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锦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盂县。

委托代理人:路宁,男,山西德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长礼,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德生,男,****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太国,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纲,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红甫,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瑞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玉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

被告:胡海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锦波诉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张德生、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韩红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唐玉法、胡海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波委托代理人路宁、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长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彬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纲、被告韩红甫委托代理人闫永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生、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唐玉法、胡海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锦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260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伟佳、祁永川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张德生驾驶×××半挂牵引车行驶在京昆高速公路平阳段65KM+49M处因发生交通事故横停于路面。随后刘政驾驶的×××号白色丰田牌小型客车、韩红甫驾驶的×××号黑色的帕萨特轿车、韩志宏驾驶的×××号黑色别克轿车分别与张德生的半挂主车相撞。然后有唐佳伟驾驶的×××欧曼牌半挂车与以上四辆车碰撞。之后又有祁永川驾驶的×××解放牌半挂车与张德生驾驶的半挂车、韩红甫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唐伟佳驾驶的挂车相撞。本次事故造成刘政驾驶的×××号白色丰田车上5人死亡,分别是刘政、石建芳、刘艳、刘波、张苏梅;韩志宏驾驶的×××号黑色别克轿车上3人死亡,分别是韩志宏、李素平、张某;死亡人数共计8人。事故发生后由山西省××队出具了晋高一12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由唐伟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政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志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祁永川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红甫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对以上认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对于该事故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和具体事实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认定。原告认为同属于次要责任张德生因操作不当致使半挂车横停在高速路上对于发生四方事故的原因力要明显大于其他次要责任方。又根据本次事故有多方次要事故方。原告认为本事故责任承担先由各方以交强险部分比例承担后,剩余部分的承担比例以唐伟佳及商业三者险40%、张德生及其商业第三险20%、其余人及商业险承担10%的赔付比例较为合理。

乘车人张某系原告之父。原告父亲张某的不幸罹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与痛苦。现原告依据相关民事法律和《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既不是涉案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案涉案车辆是实际车主唐玉法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唐玉法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对该车以自己名义进行运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答辩人与唐玉法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发生事故时,车款尚未付清。事故发生前涉案车辆早已经实际交付给实际车主唐玉法,车辆交付时车辆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限内,答辩人在转让车辆时无过错,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出卖方,答辩人即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的运营风险,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唐伟佳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共计150万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先期汇入盂县交警队的账户,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对各受害人进行了分配,交强险已经用尽,且原告在交强险部分也得到相应分配,商业险150万元在贵院(2018)晋0322民初112号判决中已全部判决赔付给石建芳、刘彦、刘波、张素梅等人,商业险部分已全部用尽,因此在本案当中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德生未答辩。

被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张德生,是以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所有权在张德生从银行办理出贷款付给答辩人时已经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我公司既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公司,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于2016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3、答辩人认为一个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所有责任的总和为100%的话,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比例必须大于50%,其余次要责任的综合小于50%,按照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个数来平均承担小于50%的份额,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张德胜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主挂150万元,待法院核实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事项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在事故当中有多人死亡,多车受损,交强险应为其他受害方保留必要费用。张德生系五个次要责任之一,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6%,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应当加重张德生的事故责任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已经做出了合理认定,不应当对张德生的事故认定做出重复评价,另外本次事故系一系列事故中的其中一个事故,张德生车辆横停在路上是因为之前已发生了多次事故造成的,并不能因此来加重张德生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责任,原告亲属户籍是农村,本案应依法适用农村居民的赔付标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2、存在约定免赔情形的,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对于案件事实、原告赔偿请求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其中医疗费用赔付应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注确定。4、假设保险赔偿责任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先由交强险分项、限额承担,交强险已全额预付,不足部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交警认定比例赔付,次要责任不超6%。5、诉讼费、鉴定费、检验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韩红甫辩称,韩红甫所有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第5页记载,韩红甫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承担的财产损失部分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队根据事故的成因跟经过分析韩红甫是财产损失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祁永川所驾驶的车辆××××××系实际车主胡海咚其从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我公司在其没有付清车款过户之前保留所有权的车辆,没有收取挂靠费。依照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我公司对胡海咚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另根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车辆所入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虽然我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我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法第49条规定,赔偿责任主体仍为买受人,所以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车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待法院核实不存在保险约定免赔的情形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合法损失;2、该案件是六车联合相撞,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车为次要责任,其中共计造成三者8人死亡,一人受伤,按照条款的约定,赔付时交强险应当平均分配给八位死者和一位伤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主车商业险和挂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各自的比例计算赔偿,挂车的商业险在我公司未购买三者不计免赔,在计算赔偿时应当扣除应当承担责任的5%免赔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由于是五车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只承担6%的次要赔偿责任。

被告唐玉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唐玉法为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各项证件合法有效,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审核原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4、本案事故发生时高速公路管理方山西平阳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运营方山西五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均未尽到相应义务,故存在过错责任,原告未将其列入被告,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后果,应依法减轻被告相应责任。

被告胡海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9时18分许,被告张德生驾驶×××鲁Q4A3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平阳段65km+549m处时,因发生事故横停于路面。随后刘政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韩红甫驾驶×××号小型轿车、韩志宏驾驶×××号小型轿车相继与被告张德生驾驶车辆相撞(原告张锦波之父张某乘坐于韩志宏驾驶车辆之上)。随后唐伟佳驾驶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的×××鲁QRC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上述四辆车相撞。后祁永川驾驶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车与被告张德生驾驶车辆的主车、韩红甫驾驶的车辆、唐伟佳驾驶的车辆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张锦波之父张某等八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0日山西省××队对该事故作出晋高一12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唐伟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政负事故次要责任,韩志宏负事故次要责任,祁永川负事故次要责任,韩红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等无责任。

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唐伟佳、祁永川的起诉,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盂县南娄镇西小坪村委会出具证明,原告张锦波为死者张某唯一子嗣;张某父母均早于张某去世。死者张某与配偶李素平于2015年9月18日离婚。

另查明,1、唐伟佳驾驶的×××鲁QRC2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玉法,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000元。

2、被告张德生驾驶的×××鲁Q4A34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阴天浩物资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刘政驾驶的×××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交强险122000元已全额支付。

4、被告韩红甫驾驶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5、祁永川驾驶的××××××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胡海咚在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海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6、原告张锦波陈述已收到事故后赔偿款2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汽车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盂县南娄镇西小坪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张德生从业资格证、唐玉法从业资格证、转账记录、盂县人民法院(2018)晋032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和财产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死者张某虽为农村户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适用赔偿数额相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所以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32元计算,张某死亡赔偿金为582640元。丧葬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所载职工年平均工资61547元计算,张某丧葬费为30773.5元。原告主张赔付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确属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30773.5元+死亡赔偿金为5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4413.5元,减去已收到的赔偿款26000元,实际损失为638413.5元。因被告韩红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财产损失部分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红甫及其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唐玉法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海咚与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然。涉案事故中共死亡八人,故应给另几名死者的赔偿预留一部分份额。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1/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无责限额11000元×1/8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60953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8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875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131250元,由被告唐玉法与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按照70%赔偿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2301.95元,由被告胡海咚与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30%赔偿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986.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波18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波20125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波100000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波1375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锦波145000元。

六、被告唐玉法、被告临沂市顺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锦波2301.95元。

七、被告胡海咚、被告元氏县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锦波98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0元,由被告唐玉法负担7042元,被告张德生、被告胡海咚各负担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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