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功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苏发明,男,****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万功建与被告苏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功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发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肉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份开始为玉屏至江口高速路项目朱家场第六标段项目部配送猪肉,经项目部主任文刚、紫丽霞夫妻介绍,让其给任文刚在朱家场第六标段项目部承接包工头苏发明送肉。期间,原告向任文刚送肉18次,折价15,448元,其中任文刚已支付4,412元,被告尚欠10,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苏发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功建于2018年5月份开始为玉屏至江口高速路项目朱家场第六标段项目部配送猪肉,经项目部主任文刚、紫丽霞夫妻介绍,同时也给在朱家场第六标段项目部从紫丽霞手里承接工程的包工头苏发明送肉,双方约定一周送1-2次猪肉,按周结账,价格随行就市。期间,万功建向任文刚、苏发明共送猪肉18次,折价15,448元,其中:任文刚所欠4,412元已结清,苏发明所欠11,036元,已通过微信支付1,036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2018年8月6日苏发明向万功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苏发明欠到小万肉款1万元,壹万元整”,苏发明在欠款人处签名,另在欠条上备注有苏发明的身份证号码、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现苏发明尚欠万功建货款1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与被告就买卖猪肉的送货时间、送货地点、结算货款、货物价格等交易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猪肉,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物价款,因其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8年8月6日被告就未支付原告的剩余猪肉款,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且至今未支付欠款,足以证明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苏发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苏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万功建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