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
法定代表人:容少军。
审理经过
原告杨淑贤与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义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修路款426240.0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为40919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
为102300.00元;尚欠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22日为560537.79元。以上本息暂合计1498264.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为被告修建通村道路,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将被告通村道路白色路面6.5公里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17万元,工程在备料开始拨付50%即58.5万元,其余款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尾欠工程款被告按月息2%付利息。该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完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2009年修水泥路款426240.00元。另出具欠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4年的利息40919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因无钱给付,就又为原告现出具欠据一份,写明欠修路工程款利息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102300.00元。后原告一直索要上述尾欠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仁义村委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告杨淑贤与被告仁义村委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仁义村委会将通村道路白色路面6.5公里,3.5米宽(路肩宽各为1米)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杨淑贤。工程造价仁义村每公里配套18万元,6.5公里计117万元。市通乡办应拨款直接拨给乙方工程队,甲方配套资金在备料开始拨付50%58.5万元;其余款项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否则,尾欠工程款项甲方按月
息2%付利息。施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至10月1日止。工程2009年10月1日完工。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仁义村委会为原告杨淑贤出具欠据一份,载明:426240.00元,上系仁义村欠2009年修水泥路款2.365米×18万;另又出具一份欠据,载明:409190.00元,上款系欠修水泥路工程款利息月利率2%,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4年共计48个月×426240.00元×2%。2014年12月30日,被告永和村委会又为原告杨淑贤出具欠据一份,载明:102300元,上系欠修水泥路工程款利息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4年12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本金426240元×2%。现原告索要上述尾欠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月利率2%),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施工合同、欠据三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杨淑贤系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永和村委会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原告无施工资质,道路施工合同无效。道路施工合同虽无效,但该工程已完工投入使用,原告杨淑贤请求被告永和村委会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本金42624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
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40919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1023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2%),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杨淑贤要求被告仁义村委会给付工程款42624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40919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102300.00元、以426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订立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贤工程款426240.00元。
二、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贤工程款利息409190元(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
三、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贤工程款利息102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
四、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贤以426240.00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双方订立的《道路施工合同》约定月利率2%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4.00元,减半收取计9142.00元,由被告海伦市永和乡仁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