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兰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小光,鸡西市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旗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刘贤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峰,男,该公司东山煤矿信访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春,女,该公司东山煤矿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兰凤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鸡西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兰凤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驳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303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龙煤鸡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兰凤丈夫刘汉伍于2016年2月22日在龙煤鸡西公司所属东山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比照工伤善后处理,现未发放给刘兰凤供养费,刘兰凤于2020年8月到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给付供养费,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刘兰凤的诉求。刘兰凤起诉后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诉求,该院对案件事实调查不清,没有给刘兰凤做劳动能力鉴定,损害了刘兰凤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龙煤鸡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理由:1.刘兰凤已经享受了应得的抚恤金,刘兰凤是龙煤鸡西公司已故工人刘汉伍的妻子,刘汉伍工亡后,2016年2月27日,龙煤鸡西公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照工伤进行了善后处理,给付刘汉伍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60余万元,详见2016年2月27日《关于东山煤矿163队职工刘汉伍比照工伤善后处理纪要》。2.刘兰凤不符合供养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兰凤是刘汉伍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但是其有劳动能力,详见2017年4月11日鸡劳鉴字(2017)KY80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8年4月20日,刘兰凤再次提出供养劳鉴的申请,龙煤鸡西公司协助其收集材料报送社保局,
但社保局认为刘兰凤不符合复鉴条件,将其材料进行了返还。另外,刘兰凤当时年龄没有达到供养年龄。
一审原告诉称
刘兰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煤鸡西公司支付工亡家属供养金13.44万元;2.由龙煤鸡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兰凤丈夫刘汉伍于2016年2月22日在龙煤鸡西公司所属东山煤矿井下工作时死亡,龙煤鸡西公司按工亡处理,2016年2月27日《关于东山煤矿163队职工刘汉伍比照工伤善后处理纪要》记载,刘汉伍妻子刘兰凤供养费按照刘汉伍上年度平均工资8400元的40%支付(待劳鉴确认),刘兰凤的供养费应为3360元。刘兰凤两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现无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2020年7月,刘兰凤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鸡劳人仲裁字[2020]第549号仲裁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原因是刘兰凤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刘兰凤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在其丈夫工亡时,其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申请两次劳动能力鉴定均未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刘兰凤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兰凤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刘兰凤与龙煤鸡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兰凤是否符合享受供
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发给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的。本案中,刘兰凤属于因公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但其未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兰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兰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