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淑村镇野河村。

负责人:刘纯沙,系该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李永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安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负责人刘纯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180.6元(利息计算到2021年3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尚欠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2.24%计算,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约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李永江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永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永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6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6年9月5日至2007年9月4日止,月利率为5.1‰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今下欠本金20000元整,偿还利息2992元,截至2021年3月12日尚欠利息50180.6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被告李永江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李永江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暂计算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501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野河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3月12日利息为50180.6元,2021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李永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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