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常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被告:尚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尚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的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二被告租用位于××县松山土地开办种养殖场。2017年原告在该场地搭建有兔舍,人员住宿房6间,日常用品齐全。而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兔舍和人员住宿房。2019年7月,经原告与而被告商议赔偿事宜,确定赔偿款为60000元。二被告提出三人合伙干,原告同意后,以兔舍、房屋入股,2020年6月三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被告常某违反合伙协议第四条,造成养殖场停止运营,账务、工资、利润没有结算清楚,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要强行拉走猪和鸡。原告与被告常某商议,其答应原告的工资及兔舍、房屋赔偿款为100000元,并写下100000元欠条一张,称政府发放鸡苗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2020年10月29日政府下拨鸡苗款1026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常某在庭审答辩时辩称,拆除兔舍是由被告尚某拆除的,其并不知情,只承担原告40000元人工工资,不承担赔偿款。在法庭调查时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称应根据欠条约定,用政府下拨的鸡苗款支付。
被告尚某辩称,100000元欠条其只是签了字,具体内容不知情,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常某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三方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合伙经营合作社;3.欠条,拟证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常某同意支付100000元,其中入股时的赔偿款60000元、人工工资40000元;4.进账单,拟证明文县临江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29日向文县全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尾号为1156账号支付鸡苗款102600元。
被告常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常某身份信息;2.证明材料,拟证明合作社系由被告常某全额投资;3.三方合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三方当时系合伙关系。
被告尚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尚某身份信息。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常某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方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文县全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协议第2项载明“利润分成:常某占50%,尚某占20%,张某占30%,尚某、张某每月工资3000元,按出勤考核”,第6项载明“本养殖场总投入伍拾万元,由常某一人投资,张某投入6万元(拆除养兔棚折合)”。2020年9月6日,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松山给张某工资加兔棚共计算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待发放鸡苗钱领到后一次付清,应付款人:常某、尚某,2020年9月6日”,借条上另载明“发放鸡钱政府落实后若尚某不给,由常某一人承担,常某”。2020年10月29日,文县临江镇人民政府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向文县全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尾号为1156银行账号支付鸡苗款102600元,该款项由被告尚某取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尚某对于拖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谁支付。首先原告持有的100000元欠条上应付款人处有二被告的共同签名,故二被告系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尚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不知欠条内容只是签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欠条上“待发放鸡苗钱领到后一次付清”,应视为对偿还借款时间和方式的约定。2020年10月29日文县临江镇人民政府将“鸡苗款”汇入文县全德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欠条约定的偿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常某认为“鸡苗钱”由被告尚某取得应当由被告尚某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欠条上“发放鸡钱政府落实后若尚某不给,由常某一人承担,常某”的内容,系被告常某的个人承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二被告对原告的该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常某、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常某、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