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仕青,男,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阳东县公安局东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9日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阳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青、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仕青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想购买被告人李某某手上所持有的一支猎枪,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同意,但答应帮杨仕青另外去购买一支猎枪。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之前卖枪给其的陌生男子(身份不明),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购得自制猎枪1支。当日晚上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将该猎枪带到被告人杨仕青的家里交给杨仕青,并收取被告人杨仕青现金3500元。 2014年11月28日19时许,阳东县公安局民警在阳东县东平镇瓦北村委会北城新村旁一道路设卡巡查,查获携带枪支驾驶摩托车经过的被告人杨仕青,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杨仕青驾驶的黑色男装摩托车上缴获2支枪状物、12发子弹状物。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缴获的2支枪状物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2颗子弹状物均是自制猎枪弹。 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青、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材料;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青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另,被告人杨仕青还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出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给被告人杨仕青,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青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仕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仕青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三、查扣的枪支及猎枪弹予以没收,由阳东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明晓 审 判 员 陈国良 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云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