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杨欢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席志江、张锦灵,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浦江县木头人房介所,住所地:浦江县凤荷路150号。
投资人:徐根芳。
委托代理人朱锴,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欢欢与浦江县木头人房介所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倍返还中介费合计36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4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朋友圈看到富都华庭103平房产,被告信息中表明该处房产有实验小学南苑校区、实验中学校区,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表明可以过户,可以买卖房产,学区也是有的。原告在聊天记录中也表示如果没有学区的,原告是不会购买涉案房屋的,在被告的多次保证下,原告才下定决心购买涉案房产。并且在被告浦江县木头人房介所居间下与徐敏燕于2021年5月1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敏燕将坐落浦江县和平南路富都华庭2幢1单元601室百分之44的房产卖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450000元,由原告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以及12000元的中介费。被告浦江县木头人房介所多次保证涉案房屋可以过户办理独立房产证,但经原告向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涉案房产根本无法分割过户办理独立房产证,原告也无法办理涉案房屋贷款,也无法解决孩子学区问题,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已经与徐敏燕解除合同。被告提供不真实、不确定的信息,致使原告确信能够办理产权证书,并可以贷款拥有学区房等。但事实上根据合同约定,该处房产无法实现原告的购房目的。原告认为,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21种属于欺诈的不法行为中第21条,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用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被告应当适用赔偿相应的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符合上述情形,被告应当赔偿中介费用的三倍以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的中介所名称为“浦江县木头人房产中介所”。原告以浦江县木头人房介所为被告系主体名称列明错误。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杨欢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郑霞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费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