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顺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9614。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郭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李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身份证号码:410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鑫万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鑫万合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XX路XX广场XX栋XX单元XX层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陕04执复6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21年1月15日,陕西高院作出(2020)陕执监3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执复68号执行裁定,发回咸阳中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4年6月25日明顺公司与鑫万合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且明顺公司用名下“咸阳第一大道项目”50个地下车位作为抵押,2014年6月25日鑫万合公司向明顺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整,明顺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人民币150万元整,本院在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证明明顺公司与鑫万合公司之间借款存在,本院对明顺公司通过杨磊、牛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等人拆借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明顺公司在异议诉请之中,亦证明明顺公司向鑫万合公司借款的事情,本院依据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4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在执行被执行人郭伟、李健及鑫万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退赔损失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3月26日向明顺公司送达了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顺公司停止向鑫万合公司清偿到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向本院径付,明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明顺公司作为本案被执行人鑫万合公司的次债务人,应依法清偿借款,并协助执行,明顺公司对本院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其无直接关系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的规定,驳回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明顺公司称,一、2017陕0404执字第856号协执通知书要求明顺公司协助执行150万元及查封第一大道50个地下车位应予停止,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及第63条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渭城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只能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采取执行措施,代位执行第三人出现实体争议的,执行部门无权进行实体审查。因此,渭城法院应当停止对明顺公司的执行措施。二、从实体上讲,第一,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陕西鑫万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而是向自然人郭某某借款,鑫万合公司只是借款的担保人,故鑫万合公司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向明顺公司主张债权。第二,明顺公司和郭某某的借款实际并非150万而且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明顺公司不应当向鑫万合公司以及鑫万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4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依法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伟、李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陕0404刑初58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郭伟、李健退赔王改生等24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12511元(被害人退赔名单、金额详见附件)。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7)陕04刑终3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5月11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郭伟、李健退赔王改生等243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12511元立案执行。执行中,原审法院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陕0404执字第856号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明顺公司自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将借鑫万合公司的150万元直接向该院缴纳,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019年3月25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04执字第8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顺公司将该公司对鑫万合公司的到期债务150万元停止向鑫万合公司支付,将该笔款项150万元直接汇至咸阳市渭城区法院银行账户,并查封明顺公司名下“咸阳第一大道项目”50个地下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改变权属等相关事宜。2019年3月26日向明顺公司送达了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明顺公司停止向鑫万合公司清偿到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直接向该院径付,明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渭城区法院异议审查中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渭城法院告知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明显错误。另外,渭城法院裁定结果为驳回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该处理结果是以程序主体不适为由作出的程序性处理结果,明显与其引用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彬
审判员 陈建利
审判员 贾有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艺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