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 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参加出庭、代为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某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霞诉被告朱某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香从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0元,用于做买卖用,约定利息1.5分。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对此借款进行结算,约定由被告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如到期不还,视为剩余借款同时到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到法院,希望法院尽快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某香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在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在2021年11月1日前偿还完毕。朱某香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借款同时到期。 被告朱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能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香在原告陈某霞处借款本金180000余元,双方于2021年6月26日进行结算,认定借款总额为200000元。双方于结算当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朱某香于每月2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霞借款2000元,2021年11月1日前剩余借款全部偿还完毕。如被告朱某香未履行还款义务,视为剩余借款同时到期,未约定利息。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陈某霞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霞与被告朱某香为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经陈某霞索要,朱某香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陈某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霞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朱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杜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