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小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系卫小娥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振兴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740249207R。

法定代表人:刘尊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5号黄蓝时代国际金融港B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73041276T。

负责人: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春,男,该公司员工。审理经过 原告卫小娥与被告孙文彬、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文彬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洪根、张玲玲,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秉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卫小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东营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集好运业公司”)赔偿卫小娥医疗费2628.8元,其他费用523元、误工费22614.12元、护理费104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6.1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64.5元、鉴定费2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8901.45元。2、以上损失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东营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6日6时7分许,孙文彬驾驶鲁E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宾馆北门口东侧处时,将在此处作业的卫小娥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文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小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小娥被送至东营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卫小娥身体多处骨折,受伤严重,被告仅为原告卫小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经贵院依法委托鉴定,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垦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孙文彬驾驶鲁E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东营集好运业公司,且孙文彬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东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辩称 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文彬的行为系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于第三者卫小娥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营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第37050212020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1月6日6时7分许,孙文彬驾驶鲁E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府前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宾馆北门口东侧处时,将在此处作业的卫小娥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孙文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小娥无责任。

卫小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28.8元,其他相关费用523元。

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垦医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载明:1、经鉴定卫小娥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95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3、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牙齿修复治疗每颗1500元左右,需要10-15年更换一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7799.01元、陪护费10800元,并支付其他费用10000元。

鲁ED××××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卫小娥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为:原告支付的2628.8元,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77799.01元,共计80427.81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虽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且认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亦未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申请鉴定,故对被告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经鉴定,原告卫小娥误工时间为195天,原告主张按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为22614.12元(42329元÷365天×195天)。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支付院内护理费108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另外一人护理费用计算10437.28元(42329元÷365天×90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总计产生护理费用21237.28元。本院认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出生日期为1970年10月13日,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20年×22%),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主张包括其子女、父母在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44106.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即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186247.6元+44106.15元=230353.75元。

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牙齿修复治疗每颗1500元左右,需要10-15年更换一次。根据原告年龄及人均寿命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牙齿修复费用为1500元×3=4500元。后续治疗费用总计8000元+4500元=12500元。

8、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36天=18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本案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孙文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10、交通费。根据伤者因就医、复查的实际情况,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11、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质证 12、其他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其他相关费用523元,提交了相关证据印证,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不合理性,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427.81元、误工费22614.12元、护理费212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0353.7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800元、其他费用5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文彬承担全部责任,卫小娥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鲁ED××××号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因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文彬系履行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故仍有不足的由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80427.81元、误工费22614.12元、护理费2123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0353.75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73712.96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因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垫付77799.01元+10800元+10000元=98599.01元,故该98599.0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373712.96元—98599.01元=275113.95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其他费用523元,共计3323元,由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小娥赔偿款275113.95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卫小娥开户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账号为6223××××9859的账户内);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98599.01元;

三、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卫小娥赔偿款332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至原告卫小娥开户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账号为6223××××9859的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卫小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元,减半收取计2801.5元,由被告东营市集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至原告卫小娥开户于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账号为6223××××9859的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飞虎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栗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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