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英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原告:李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法定代理人暨原告李某2:陈凤菊(系李某2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灶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李某1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耒阳市公平圩镇华源木业装饰材料店,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西湖南路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481MA4LD6N23E。

经营者:曾街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被告:耒阳市九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西湖南路8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4PJN0P8U。

法定代表人:曾街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曾国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被告:曹小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生,湖南雁峰区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与被告耒阳市公平圩镇华源木业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华源材料店)、耒阳市九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匠装饰公司)、曾国生、曹小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柁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武,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被告华源材料店的经营者暨被告九匠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街元,被告曾国生,被告曹小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因李某某坠亡造成的损失1593909.16元(其中丧葬费48000元、死亡赔偿金79684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赡养费269240元、抚养费363474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62855.16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曾街元是华源材料店的经营者,也是九匠装饰公司独资股东。2020年5月13日,曾街元需要对华源材料店和九匠装饰公司制作、安装招牌及广告牌,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曹小金,被告曹小金又将承包的工程与被告曾国生一起做,利润平分,雇请他人做事由被告曾国生负责,被告曾国生雇请李某某等人,于2020年5月24日按照被告华源材料店、被告九匠装饰公司、被告曹小金的约定来到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的施工地点耒阳市西湖南路加油站正对面巷子第二排门面打好底架,届时以便安装制作招牌和广告牌,李某某站在架好的脚手上,不慎从近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头部先着地,致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倒地人事不醒,且头部及颈部有伤口流血,右耳及鼻腔有流血,口吐白沫,当即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不幸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29日去世,四原告找四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只能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与耒阳市华乐美广告策划中心(经营者曾国生)、曹小金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耒阳市华乐美广告策划中心聘用李某某,应当由耒阳市华乐美广告策划中心承担责任;如果曹小金与耒阳市华乐美广告策划中心存在法律关系,也与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的诉请。

被告曹小金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既不是承揽人也不是定做人,涉案的广告设计以及安装,我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皆是由被告曾国生独立完成,我仅仅只是将本案的广告业务介绍给了被告曾国生。作为介绍人,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国生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业务是华源材料店和九匠公司给了被告曹小金,被告曹小金承包下来找我制作,利润平分。我并不认识曾街元,只负责请人安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华源材料店经营者、九匠装饰公司独资股东曾街元,就位于耒阳市西湖南路中海石油加油站对面一制作安装广告招牌的业务,与被告曹小金口头协商,由被告曹小金完成,约定该业务总价款为13800元,由被告曹小金垫付资金制作。曾街元于2020年5月15日、26日分别向被告曹小金支付了5000元、2000元,共计7000元预付款。之后,被告曹小金又把该业务交给被告曾国生进行案涉广告招牌的制作安装。被告曾国生从被告曹小金手上接受案涉业务后,喊来李某某、谭奇勇进行案涉广告招牌的安装,并按日计酬。被告曹小金分别向被告曾国生支付了3000元、7000元,共计10000元款项。

2020年5月24日下午大约5、6时,李某某、谭奇勇站在架设好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安装广告招牌,正当李某某扶着扣板让谭奇勇打螺钉时,突然,李某某从脚手架坠落下来,其头部受伤,口吐白沫,手抽颤乱舞。随即被120救护车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1、急性重型内开发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6)脑疝;7)弥漫性轴索损伤?8)左颞顶头皮血肿并裂伤;2、肺挫伤;3、肺内器损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颈髓损伤?6、颈部皮肤裂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62855.16元。2020年5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李某某为城镇户口。原告陈凤菊系其妻子,于2019年9月2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2;江春燕系其前妻,于2011年2月16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1;原告曹英妹系其母亲,曹英妹育有子女2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离婚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120急救调度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到庭证言、病历资料、住院收费票据;有被告曹小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曹小金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源材料店经营者、九匠装饰公司独资股东曾街元把案涉制作安装广告招牌的业务交给无资质的被告曹小金完成工作,由被告曹小金垫付制作安装费用,说明了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接受安装的广告招牌的工作成果,故与被告曹小金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为定作人,被告曹小金为承揽人;被告曹小金没有证据证实参与案涉广告招牌的制作安装,但其把案涉广告招牌制作安装业务交给虽有广告策划、设计、制作但无高空作业资质的被告曾国生完成,并向被告曾国生支付案涉广告招牌安装的款项,被告曾国生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双方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曹小金为定作人,被告曾国生为转承揽人。被告曾国生雇佣李某某从事案涉广告招牌安装工作,按日计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即被告曾国生是接受劳务一方,李某某是提供劳务一方。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死亡,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曾国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户外广告设施应由具备建筑、钢结构工程专业施工和高空作业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把其广告招牌业务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曹小金完成,对选任承揽人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小金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而承揽案涉业务,并把案涉业务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曾国生,对选任承揽人亦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曾国生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在安装涉案广告招牌业务过程中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安装广告招牌业务过程中,明知自己未采取系好安全带等安全措施而在高处作业,造成自身摔伤而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考虑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于四原告因李某某提供劳务死亡遭受的合理损失,酌情由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各承担5%的责任即合计10%的责任、被告曹小金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曾国生承担40%的责任、李某某即四原告自负3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四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2855.16元,根据医疗票据认定;2、误工费,误工期5日,四原告未提供近3年来的平均收入证明,2019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维修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542元(39552元/年÷365天×5日=542元),原告只请求误工费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3、护理费,护理期为5日;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2019年度湖南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52元计算,该项损失金额为542元(39552元/年÷365日×5日),原告只请求护理费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日×5日);5、丧葬费为38781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796840元(39842元/年×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为原告李某2(****年**月**日出生,未满1周岁,计算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李某1(****年**月**日出生,年满9周岁,计算抚养年限9年)。李某某死亡时,原告曹英妹仅53周岁,不构成李某某生前的被扶养人。虽有二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924元,为363474元[(二女26924元/年÷2人×2人×9年)+(次女26924元/年÷2人×1人×9年)],计某某死亡赔偿金;8、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9项共计1313750.16元,按前文责任比例,被告华源材料店承担65687.51元(1313750.16元×5%);九匠装饰公司承担65687.51元(1313750.16元×5%);被告曹小金承担262750.03元(1313750.16元×20%);被告曾国生承担承担525500.06元(1313750.16元×40%);四原告自行承担394125.05元(1313750.16元×30%)。四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593909.16元中的919625.11元,其中由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赔偿损失131375.02元,被告曹小金赔偿损失262750.03元,被告曾国生赔偿损失525500.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及四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华源材料店、九匠装饰公司关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反驳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曹小金关于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主张,因涉案广告招牌的制作安装业务为被告曹小金与被告华源材料店经营者、九匠装饰公司独资股东曾街元协商的,并由被告曹小金向被告曾国生支付案涉业务的款项,被告曹小金显然是转包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曾国生主张与与被告曹小金属合伙关系,但其未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耒阳市公平圩镇华源木业装饰材料店赔偿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损失65687.51元;

二、被告耒阳市九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损失65687.51元;

三、被告曹小金赔偿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损失262750.03元;

四、被告曾国生赔偿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损失525500.06元;

五、驳回原告曹英妹、李某2、陈凤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9145元,减半收取9572.5元,原告负担2872元,被告耒阳市公平圩镇华源木业装饰材料店、耒阳市九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元,被告曹小金负担1915元,被告曾国生负担3828.5元。原告已垫付6700.5元,各被告在执行中应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龙柁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廖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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