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焦小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盐城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芦沟镇大崔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陆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焦小红与被告盐城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小红、被告恒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总承包方中交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基础)将310国道洛阳段(新安县铁门镇-义马交界处)南移新建方沟大桥的下部结构工程分包给被告恒泰公司,被告恒泰公司雇佣原告为其完成桩基劳务作业任务。2021年1月完工,被告恒泰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证明》,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劳务费合计98.17万元。施工期间总包方中交基础代付原告劳务工资及被告恒泰公司其他扣款合计54.97万元,截止2021年1月21日被告恒泰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43.2万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后经中交基础召集被告恒泰公司及原告三方在中交基础铁门项目部会议室,三方协商同意由中交基础铁门项目部监管督促,在2021年2月7日前(农历春节前腊月二十六前)由中交基础给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被告恒泰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30万元;剩余13.2万元节后(检验后)支付,总包方中交基础按约给付被告恒泰公司工程款后,被告恒泰公司分文未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辩称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项目部年前给付被告30万元,但被告并未领取,节后被告恒泰公司付给17万元工人工资;另在中交基础结算过程时被扣除39579元、混凝土73方,在项目部2020第98号中由于没有跟上工期被罚款1.1万元,这些应在应付款30万元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1日,原告焦小红(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恒泰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灌注桩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将位于新安县方沟大桥“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方沟大桥”中,第一项目部大桥桩基础灌注桩工程清包工分包给原告劳务作业;合同“第2条承包范围……2.乙方负责清包工,组织劳务人员(冲击钻)进场,按甲方提供图纸要求负责钻孔、灌注成桩为止的单项劳务作业。第3条劳务承包单价1.本工程桩基成孔、灌注结束为止两个单项施工的劳务作业,两个单项劳务作业综合单价600元/m(不含税),以实计量结算。……第4条付款方式乙方人员钻机进场甲方垫付进场运费(先垫后扣),乙方有工作量时甲方支付(垫付)生活费、机械维护修理费零花钱。按次月或总量过半时(执行先到者)甲方结清总价款的70-80%。乙方干完或工地因某种原因阶段停工,乙方撤场时甲方一次结清乙方劳务费”。 2021年1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和案外人黄世敏签订撤场协议,确认余款170000元于2021年春节前付清,黄世敏于2021年3月4日在上述撤场协议签字确认“手续已办”。2021年3月19日,中交基础国道G310洛阳境段向国道G310洛阳境段铁门镇至三门峡市界改建工程账户转账交付170000元。 2021年1月21日,被告恒泰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名《方沟大桥洛阳段(0-4#桩基)结算证明》,双方经结算确认最终下欠劳务费432000元,约定春节(2021年2月7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132000元待桩检结束(或承台开挖)两个月内付清,下方注明“此款包含黄世敏计价单所属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恒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方沟大桥“国道310(三门峡段)南移新建工程-方沟大桥”中,第一项目部大桥桩基础灌注桩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焦小红,且双方已于2021年1月21日就下欠432000元款项进行结算,被告恒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432000元工程款。关于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应扣除黄世敏170000元工资的意见,根据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撤场协议,显示时间(2021年1月20日)在其与原告焦小红进行结算之前,另其提交的2021年3月19日的170000元转账记录,发生在原告焦小红起诉之后,且上面并不显示被告恒泰公司已将该17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黄世敏;且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恒泰公司有权代原告焦小红向他人支付工人工资,或者该支付行为已经原告焦小红本人授权。关于被告恒泰公司提出应扣除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损失39579元及罚款11000元的意见,所提交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原告焦小红仅为劳务作业,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因原告焦小红劳务作业造成。综上,被告恒泰公司主张扣除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如存在其它纠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小红劳务款43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盐城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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