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宁夏马某某1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村。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海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被告东港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流转费1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东港海逸公司于2011年8月在吴忠市××区成立“宁夏东港海逸无公害蔬菜基地项目部”并进行开发建设,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建设温棚,最后经双方于2018年6月算账,被告尚欠原告142万元劳务费。因被告无钱支付,经协商,被告将其于2011年11月2日从吴忠市红寺堡区自然资源局(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承包的10000亩土地中的500亩荒地剩余期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流转费用为142万元,用欠原告的142万元劳务费抵顶。因该荒地未平整,也无配套灌溉设施,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其和红寺堡区有关部门协调尽快配套,但后来未实现。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才将其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经翻阅发现,被告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签订的《土地开发协议》约定,10000亩土地要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后再签订正式承包合同,该协议对土地承包期限也未约定。同时该协议约定,被告“享有征得甲方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后对承包宗地的转包、出租和抵押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取得的100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正式有效的合同,且承包土地的期限不明,同时约定被告转包、出租和抵押承包土地应当得到批准。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东港海逸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流转给原告的土地属于国有未利用地,2011年11月2日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与被告签订了《土地开发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的土地总面积约为10000亩,用途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开发期限为30年,从签订《土地开发协议》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的约定,该10000亩土地分为22期开发,2014年8月5日被告取得第一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8日被告取得第二期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签订了第三期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缴纳了土地承包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五条:“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依法通过承包取得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不改变用途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转让、转包、互换、继承、出租,也可以入股和联营”的规定,被告属于有权流转,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情形,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指定土地四至,视为交付土地。合同签订当天,双方就将涉案土地四至进行了约定,被告也将原告带至涉案土地现场,指明了土地四至。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土地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3.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土地流转费,没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流转费。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约定的土地流转费,该土地流转费系原、被告协商,用被告欠原告的195万元工程款,扣除原告欠被告侄子雷某1的50万元借款后,剩余142万元进行抵顶,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土地流转费。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交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郭某某1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一份、土地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东港海逸公司质证后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张,被告质证后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东港海逸公司提交的土地开发协议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质证后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原告郭某某1承包了被告东港海逸公司无公害蔬菜大棚劳务工程,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7)宁0303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173617元。原告与被告东港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侄子雷某1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下欠雷某1借款本息51万元。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17万元、被告下欠原告的76万元款项与原告下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侄子雷某1的借款本息51万元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142万元,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其承包的500亩土地以142万元的价格将剩余期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乙方)经营,土地四至为:东至硬化路、北至水泥路、西至大河、南至中间线(具体四至以GPS定位定庄为准);承包期限为:一次性流转,期限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到期日为准;流转费及付款方位:因流转人(被告)拖欠承包人(原告)承揽费142万元无钱支付,现用500亩土地流转费抵顶,双方互不找补。双方并就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国家补贴款的归属、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东港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向原告出具51万元收条一张;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承诺书,我于2018年6月24日同东港海逸农业开发公司及吕汉文达成撤诉和解协议,东港海逸农业公司代偿我欠雷某1个人贷款51万元,下欠两案诉讼款142万元用50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抵顶,两方互不相欠……,承诺人郭某某1,证明人郭永龙,2018年6月24日”承诺书一份。
2011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签订土地开发协议,约定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将100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作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开发期限为二年,被告享有征得原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红寺堡分局同意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后对承包宗地的转包、出租和抵押权的权利,具体土地四至、承包经营期限、土地承包费缴纳标准及支付方式等事宜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后,由红寺堡区政府向被告承包,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就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2018年9月27日,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红寺堡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东至洪沟、西至洪沟、南至硬化路,北至隆惠源农业开发用地的110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作为农业开发用地,该11000亩土地分为22期开发利用,第三期用地为447.53亩,具体四至为东至水沟、西至水沟、南至国有未利用地、北至东港二期农业开发用地,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4年5月6日至2043年5月5日),被告享有征得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对承包宗地的转包、出租和抵押权,双方在该协议中就土地承包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土地交付使用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指明了500亩土地界限,但因未配套相关设施,该土地未耕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东港海逸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将被告欠付原告的142万元款项与50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抵顶,该协议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协议,2018年9月27日,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红寺堡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享有征得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同意后对承包宗地的转包、出租和抵押权的权利,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既违反了被告与原吴忠市红寺堡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红寺堡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书,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流转费142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就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17万元、被告下欠原告的76万元款项与原告下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某某1侄子雷某1的借款本息51万元抵顶后,被告尚欠原告142万元,双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流转费及付款方式处载明:“因流转人(被告)拖欠承包人(原告)承揽费142万元无钱支付,现用500亩土地流转费抵顶,双方互不找补”,原告主张的142万元土地流转费实际系被告欠付原告的142万元款项,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抵顶的土地流转费142万元,原告将东至硬化路、北至水泥路、西至大河、南至中间线的500亩土地交付被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郭某某1与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
二、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1土地流转费142万元,原告郭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东至硬化路、北至水泥路、西至大河、南至中间线的500亩土地交付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计8790元,由被告宁夏东港海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