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解放街2号1-3、4(部分)、11层。

负责人:武忠旭,系改行行长。

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中段19号楼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全。

被执行人: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沙包村商务大厦1001号。

法定代表人:宋清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沙包村。

法定代表人:王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郝军,男,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执行人:曲晓丽,男,住辽宁省庄河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抚顺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郝军、曲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0日本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车辆、股权、网络存款、保险等财产情况。

3、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传统查询(不动产等),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到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或住所地、办公地点)进行了现场走访、财产调查。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告知,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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