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苗岭路36号国发大厦A座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587815566M。

负责人:宁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照进,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照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059.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4日14时57分许,李某驾驶鲁B5××××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通达路14KM+600M处时,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通达路的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付某受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付某与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付60000元,需要再赔偿210095.02元。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鲁B5××××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主体性质,2、肇事车辆驾驶情况、权属情况、投保情况,3、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4、事故未造成除本案外其他人员或财产损失,5、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案佐证。

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有限公司人血白蛋白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89092.74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自费药,医嘱中无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载,故在平度市上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费用应予扣除。本院对此进行了审核,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中均有使用人血白蛋白的记录,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应属合理花费,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相关自费药明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89092.74元。

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付某单方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付某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期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保险公司申请对付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付某头部、右肩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的部分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45982元(55905元×20年×22%),原告的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64.8元(35936元×5年×22%÷4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时间折中认可75天,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2名护工护理了59天,2人每天300元;出院后由其丈夫护理16天,每天按100元主张。原告受伤较重,雇佣的护工每天每人150元未超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费用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9300元(59天×300元+16天×100元)。后续治疗费折中认可9000元。

3、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了青岛锦星资产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1385元,施救费37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过错程度较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但交通费属原告就医治疗及做鉴定等必然花费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5、关于保险公司垫付款数额。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已垫付60000元,经核实,保险公司共垫付63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909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4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9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1385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75元,共计412859.5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1760元,超出交强险的291099.54元(412859.54元-12176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45549.77元(291099.54元×50%)。兑除保险公司垫付的63000元,保险公司尚需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876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和其他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承担付款义务的一方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58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某经济损失145549.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付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5.5元,由原告付某负担67.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215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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