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张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靖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邓,男,住四川省绵竹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广东分公司)与被告杨邓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邓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787.91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保险理赔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理赔款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年**月**日出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667.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被告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005759),合同约定被告在稠州银行贷款18,829.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贷款用途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如被告逾期还款的,稠州银行有权宣布《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为保证贷款的归还,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AH20194494Q500F00089,保险人为原告,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稠州银行,保险金额为19,853.91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于2019年10月20日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稠州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10日向稠州银行赔偿了剩余贷款本息合计17,787.91元,现原告有权代位行使稠州银行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杨邓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投保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电子保单)》、个人贷款合同、客户还款情况及流水清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业务回单、支付说明、电子单证验签结果、保险权益转让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知道的有关情况”等内容。同日,被告与稠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稠州银行贷款18,829.00元,借款年利率9.9%,借款期限12月,并约定按月结息,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 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保单号:PBAH20194494Q500F00089,载明,投保人为杨邓,被保险人为稠州银行,贷款金额18,829.00元,保险费4,229.00元,赔偿限额19,853.91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同日,稠州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829.00元。 后被告仅于2019年11月22日支付贷款本息1,654.49元,剩余贷款本息未予支付。2020年3月10日,稠州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理赔金额为17,787.91元。同日,原告向稠州银行支付理赔款17,787.91元。2020年3月12日,稠州银行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其收到原告保险赔款17,787.91元,并同意就已取得赔款部分向被告索赔的一切权益自赔付之日起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邓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出借人依据保险单向原告索赔,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保险人稠州银行代偿借款本息17,787.91元,原告依约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7,78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理赔次日即2020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理赔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7,787.91元; 二、被告杨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787.9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计131.00元,由被告杨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范 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定凤书记员李枫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