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四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钱长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四宁与被告钱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四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953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年底结算工钱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将当年工钱借给原告,但此后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钱长贵欠陈四林人民币40000(肆万元正),明年8月中秋付款,如不付清双倍奉上。立字人:钱长贵。”然而,此后尽管原告频繁电话催款,被告始终以工程款未到账等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钱长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陈四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立字为证”字据一份及电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年底,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钱长贵欠陈四林人民币40000(肆万元整),明年8月中秋付款,如不付清双倍奉上。立字人:钱长贵,2019年2月3日(农历2018年腊月二十九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仍拖延不还,现原告催要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6月4日,怀宁县雷埠乡李店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我居委会大塘组居民陈四宁,其持有的钱长贵所立欠条中债权人陈四林与我居陈四宁属同一人,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按时还清借款,显然违约,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案涉借款到期之日应视为2019年中秋节即2019年9月13日,逾期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钱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陈四宁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四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保全费535元,合计1054元,由被告钱长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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