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99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刘晏延,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道桥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铁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0)辽01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驳回对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崇正道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作为分包方承担了部分施工任务,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之间就工程承发包存在工程款项往来,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委托上诉人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有合理依据。上诉人已向法庭明确主张每年度均有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中铁集团北方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会计账簿,不存在财产混同、资产混同、人格混同的问题。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中铁集团公司代付劳务费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情形,进而判决上诉人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2.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与崇正道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7.1.1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不属于约定不明,且崇正道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当。3.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质保金的前提,为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至今建设单位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崇正道桥公司未向中铁集团北方公司提供517083.59元工程款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部分款项付款条件按合同约定未成就,中铁集团北方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被上诉人辩称
崇正道桥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意见,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崇正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68790.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68790.3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5日,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与崇正道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崇正道桥公司承包中央大街跨浑河桥项目北侧路面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浑河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暂定价格为5693857元,最终价格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后,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供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80%支付,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若质量保证金不足甲方扣除的乙方无条件补齐。双方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0%),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入场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2019年10月13日,经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定本次结算金额为517083.59元;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为6568490.38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中铁集团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10万元。2021年2月9日,中铁集团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该承兑汇票已于2021年2月24日退回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综上,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3468790.38元。中铁集团公司是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崇正道桥公司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崇正道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尚欠工程款3468790.38元,应予支付。关于崇正道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双方对此虽作了约定,但约定标准不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涉案全部工程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崇正道桥公司主张自2020年1月22日起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中铁集团公司是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铁集团公司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铁集团公司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崇正道桥公司通过银行付款,还以“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崇正道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付款,其财务存在混同情形,中铁集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财务独立,故其作为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崇正道桥公司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因崇正道桥公司、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主张崇正道桥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进行施工,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按照公平原则,施工人开具发票仅为其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履行附随义务虽然有瑕疵,但不应以此免除相对方主要合同义务。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但不足以对抗施工人请求工程价款的主张。故对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790.38元;二、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8,790.38元的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审计报告及中铁集团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付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崇正道桥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将剩余发票事宜列入判项,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在二审中提交了该公司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两者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但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公司投资、经营、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亦未能提交涉案上诉人支付给崇正道桥的款项被列入中铁集团北方公司财务账户的相关证据,现有审计报告不能体现上诉人向崇正道桥的付款系代中铁集团北方公司付款。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股东中铁集团公司的财产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相互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财务混同,判决由上诉人对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对外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违约金标准不应调整的问题。因合同内约定的是“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并非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鉴于各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并不完全一致,故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上诉人提出因建设单位尚未付款,未满足合同内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鉴于涉案工程仅是建设单位发包给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工程的一部分,虽然建设单位与中铁集团北方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但建设单位的已付款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了涉案合同的标的额,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崇正道桥未提供足额发票,不应支付对应劳务费的问题。因崇正道桥二审中表示同意法院在本案中将剩余发票事宜列入判项,与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履行,故本院二审对此进行调整,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517083.59元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一并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1民初8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面值为517083.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沈阳崇正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