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70080814XG。
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轩。
被告: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被告:李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1为养羊,从原告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0‰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1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42.11元,尚欠借款本金49800元,被告李某1拒不归还,被告李某2、李某3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证明双方办理担保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某1为养羊,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万贯各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5.0‰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1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及利息42.11元,尚欠借款本金49800元,被告李某1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2、李某3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2014年6月26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李某2、李某3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某1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2、李某3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某1追偿。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某2、李某3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某1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解志民
审 判 员 邸德军
人民陪审员 贾君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司郑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