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复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朝阳小区四组团C楼73号商服。 经营者:杨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实际经营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复香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庭。上诉人魏复香,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魏复香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黑090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此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魏复香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桃山区人民法院,桃山区人民法院经立案审理后,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000.00元,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遭受了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辩称,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认可,因为双方产生矛盾,所以解除合同。之前也报警了,派出所也做了调解,当时上诉人同意。调解时被上诉人要返给上诉人7,000.00元,上诉人要核实一下价格后再答复,一直等到上诉人起诉。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魏复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返还魏复香装修款15,000.00元;二、给付魏复香租房费用5,000.00元及公证费800.00元、摄像费800.00元;三、诉讼费由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魏复香与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阶段工程款15,000.00元后,被告进入涉案房屋即原告位于桃山区××号商服进行装修施工,该房屋系原告从他人处租赁。因装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进行调解,经协商,原告同意中止施工,被告撤出施工现场,但不同意被告带走施工工具,双方亦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等问题达成统一,被告于当日按照原告的条件撤出了施工现场。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申请七台河市公证处对施工现场的证据进行了公证,花费公证费800.00元、摄像费800.00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装修事宜发生矛盾导致装修施工中止,根据现场出警视频证明原告亦同意被告撤出施工现场,据此认定双方自愿解除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费用5,000.00元、公证费800.00元及与公证相关的摄像费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15,0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扣除材料、人工等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装修款返还给原告,鉴于双方均未对已完工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参照市场行情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依法酌情认定已完工的费用为5,0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复香装修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复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进行全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23,800.00元,上诉人魏复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润达房屋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第一阶段工程款15,0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合同解除,被上诉人应就未完工部分的工程费用予以返还。因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已施工工程占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的事实无争议,基于工程总价为23,800.00元的事实考虑,一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为5,000.00元,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0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魏复香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魏复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崴审判员石军审判员葛知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金弟书记员张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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