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小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波,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哲,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汉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小五因与被上诉人王汉青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524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小五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欠条中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且具有先后顺序。第一部分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20%的股份。第二部分是上诉人受让该20%股份后,原公司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铁冲乡高畈村购买的地块需要进场,进场当日支付转让费50000元,开工后十日支付100000元,开工二十日后支付100000元。第三部分是如遇不可抗拒因素致土地不能正常施工的,上诉人不承担250000元的债务。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250000元的股权转让费,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对支付250000转让费的条件已成就进行举证证明,及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铁冲乡购买的地块已经进场并开始施工满二十日。但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不仅没有让被上诉人进行前述举证,在法院认定里,还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欠条中约定的土地不能正常施工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有失偏颇。若被上诉人对上述约定土地进场施工满二十日进行举证,且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上诉人才应对土地因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正常施工进行举证。因上述约定土地未能正常进场施工,故上诉人未支付250000元转让费,后因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上诉人进行股权归还变更手续,上诉人才无奈将该20%股权转让案外人,若被上诉人愿意配合,上诉人可随时将20%股权归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汉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转让的土地开发权是归上诉人,什么时间进场开挖完全取决于上诉人,因此欠条中所被备注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而且股权转让至今已经近两年时间,即使没有开挖,这个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将股权受让后又于2020年11月27日将受让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肖雪萍,肖雪萍受让股权后仍然一直不开发土地,因此金寨县国土资源局在2021年收回了上述土地,并且将原公司股东购买土地的钱退还给了公司,政府收回土地后将案涉土地进行了招标、拍卖。目前该块土地已经被重标单位开发完毕,因此本案欠条支付条件,即使在此之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该股权转让款。欠条中所备注的不可抗力并未出现,不存在返还土地的情形,而且该土地已经因上诉人的原因被政府收回,事实上也无法返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们所说的事实,一审法庭在判决之前也都打电话向当地的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核实。
王汉青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股权转让费250000元;2.判决被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拖欠金额250000元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款项还清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源公司)的股东,持有农源公司公司20%的股权,出资250000元,农源公司用于购买土地。2020年1月16日原告将持有的农源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2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据了欠条一份,约定250000转让费分三次支付,如有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17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受让原告的股权后又于2020年11月27日转让给肖雪萍。然而,被告拖欠原告股权转让费25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原告认为,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应支付转让费用。被告长期拖延不给,有失诚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讼,请准予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李小五一审时辩称,李小五并不欠王汉青款,此为李小五与农源公司的纠纷,李小五向农源公司支付了1400000元购买农源公司的建筑材料麻沙土,因农源公司没有麻沙土,最终协商将以农源公司名义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及项目保证金200000元抵债给李小五,因王汉青持有农源公司股份,投资金额为200000元,李小五向王汉青出具250000元的欠条,接收王汉青在农源公司的股权,目的是通过项目协商,将麻沙土通过合法手续运出;同时欠条中写明,如遇不可抗力,无法正常施工,将资源运出,李小五不承担250000元的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2020年1月16日李小五与王汉青签订协议,王汉青将持有农源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李小五,转让价为250000元;1月17日,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11月27日,李小五通过相关部门将受让王汉青的股权变更为案外人肖雪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小五与王汉青签订欠条中的股权转让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汉青主张欠条中的备注内容没有其签字确认,对备注内容不认可,王汉青持有欠条,并协助李小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表明王汉青对欠条中所载明的全部事项予以接受;李小五辩称欠条中备注,如遇不可抗因素,因土地不能正常施工,李小五将被转让的股权退还王汉青,李小五不承担股权转让债务,因李小五未提供欠条中约定土地不能正常施工的证据,且李小五已将从王汉青处转让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应视为李小五接受欠条中的付款义务,故王汉青主张李小五给付股权转让款25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李小五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相关部门将股权变更为案外人,王汉青主张自2021年1月22日起李小五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王汉青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小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汉青股权转让款250000元,并自2021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给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王汉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李小五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汉青原系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20%。2020年1月16日,李小五向王汉青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本人李小五购买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汉青20%股份,贰拾伍万元整。现公司转让变更给李小五,转让后原公司在铁冲乡高畈村购买的地块开工机械进场当日支付给王汉青股份转让费伍万元整,开工后十日内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施工二十天后支付拾万元整。如有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欠条上另备注:如遇不可抗拒因素,因土地不能正常施工,本人李小五将原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汉青持有的20%股份归还及本人,不承担转让的25万元债务。
后王汉青与李小五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李小五成为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其持股比例为40%。2020年11月17日,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李小五及另一股东李海胜将全部股权均转让给肖雪萍,肖雪萍持股100%。2021年4月27日,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肖雪萍、李小五,分别持股60%、40%。
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4日,该公司成立后,于2019年7月2日经出让取得位于金寨县××乡××村××组××号××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宗地面积为3145.20平方米。2020年11月12日,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陈东,约定成交价款为98万元,2020年11月24日,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小五是否应当支付欠条中约定的250000元股权转让款。分析评判如下:
本案中,欠条系李小五出具,该欠条中记载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250000元,该款应当作为案涉争议的股权转让价款予以认定。该欠条中约定了250000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即在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取得地块进行施工后即行分期支付。从在卷的李小五方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内容看,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取得地块后,因公司经济运转困难,无能力再进行开发,故将该处地块使用权转让给陈东个人。从此节事实看,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时限实际上已经因地块转让他人不再具备实现的条件,故欠条中关于付款时限的约定不能再作为确定本案付款期限的依据,现王汉青起诉要求李小五支付所欠250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至于李小五在本案诉讼中称,案涉地块因不可抗拒因素未能正常施工,其可依照备注的内容退还20%股份给王汉青,不再支付的理由。经查,该备注约定的理由是不可抗拒因素,而本案地块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正常开发的原因并非受到不可抗因素导致,而系安徽乡土农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身经济原因导致,不符合该备注中约定的事项。且在本案欠条出具后,相应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李小五在取得股权后,还曾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他人。李小五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汉青提出解除本案股权转让行为,并为王汉青认可的证据,故李小五此节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李小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小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