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MAAJMNQC9X。

法定代表人:郑梦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波,福建元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5号4栋1单元11层1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5MA62MBDJ8B。

法定代表人:王勤,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616元,并以275616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2、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税费142262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承建深圳市轨道12号线工程,与原告签订了《木方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供应价值1894500元的木方材料;2、货到工地后乙方指定人员任雨负责验收核实并签单确认;3、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未支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4、双方因协议产生的纠纷可在各自所在地提起诉讼。由于疫情及多种原因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所需缴纳税费主体由原告更改为被告。原告将案涉合同所确认的金额1894500元开具了相关的发票提供给被告对接人员任雨,并通过微信方式与其确认了开票税费为142262元,尚欠货款为27561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收标准过高,与其实际所受损失不符合,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减。原告诉求的货款为普通的金钱给付,其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过高,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或可以预计的损失;2、被告方在承包工程中因遭受分包方的违约,给被告带来严重损失,现阶段无力偿还原告的款项,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深圳市城市轨道12号线工程施工总承包土建一工区项目太子湾站及附属结构土建工程供应木方材料,合同有效期限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同时明确约定木方规格、质量、单价(含税)等内容。该采购合同第三条“订单、交货、验收”第1款载明:自乙方下单(微信、传真、电话)日期,甲方保证3-5天内交货至乙方指定工地……第2款载明:货到工地后由乙方指定人员任雨验收、核实并签单确认。第四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载明:1、上述产品自交货日起3天内结清货款,节假日除外。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号……3、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乙方每天按逾期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给甲方滞纳金……该购销合同还载明原告的对公账户开户行和相应账号。双方签订该采购合同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木方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工作人员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因本案采购合同为被告代缴税费142262元,2021年2月5日确认被告尚欠货款为275616元。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木方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木材,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木料货款本金275618元及垫交税费1422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式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订立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则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因为被告未给付货款造成原告相应资金的占用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本院酌定调整年利率12%计算。同时,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木料货款本金275616元,并以275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向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限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由原告贵州省邦运实业有限公司垫交的税款142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84元,由被告四川宇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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