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地址:广东省阳山县×××××××。

经营者:罗冠祥。

被告:黎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与被告黎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经营者罗冠祥、被告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48593元(肆万捌仟伍佰玖拾叁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7月,被告从事肉猪养殖。期间被告养殖所需饲料由原告供应,2015年7月结束供应关系后,被告尚有63583元饲料余款未结清,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整,2020年1月24日支付5000元。多次电话、上门要求被告归还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余款,且有不想归还倾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2015年8月30日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拟证明被告欠款6358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黎某1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这笔款项应该由案外人毛秀兰来偿还。被告和原告去找过案外人毛秀兰,但找不到他。案外人毛秀兰在2016年偿还了10000元,在今年也偿还了5000元给原告,但被告不明白原告为什么起诉了被告。

黎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23张,拟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毛秀兰合伙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冠祥,经营范围是:“零售:日杂、禽畜饲料、百货、农副产品。”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写欠款单据《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载明:“地址:阳山县××××××××(南阳中学侧),电话:076××××××739,手机:136×××××288,客户:黎某1,2015年7月10日,产品名称:结账欠款,金额63583元,说明:欠货款人自愿用自己全部财产,保证按期还清所欠货款。如超期不还清货款,将按超期每天总欠款5%计收滞纳金,同时凭此欠据,罗冠祥以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追回欠货款和滞纳金。欠款人:黎某1,还款日期:2015年8月30日。”原告陈述被告经营养殖业,向原告店铺购买饲料,一开始通过现金支付,2011年起向原告赊货,因不能结清货款,被告出具了欠单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具体多少没有计算过,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表示承认,但认为欠款应由案外人毛秀兰来偿还,并提交证据《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23张,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毛秀兰合伙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原告认为本案所涉金额与案外人毛秀兰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自认被告立写欠单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5000元,合共15000元,尚欠48593元货款未付清,被告表示15000元是案外人毛秀兰偿还的,且被告认为原告送货给了案外人毛秀兰,而且单据上签名的也是案外人毛秀兰,原告应向案外人毛秀兰追收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虽然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里面载明被告欠款63583元,被告也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次,原告自认被告立写欠单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10000元、于2020年1月24日偿还5000元,合共15000元,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欠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48583元(63583-15000=48583)。由于被告提交证据《美好兴旺经营部货款单》23张,是证明被告和案外人毛秀兰合伙向原告购买饲料的事实,但原告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金额与案外人毛秀兰无关,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被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应由案外人毛秀兰向原告清偿欠款。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案外人毛秀兰追收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48593元,本院仅予支持48583元,对于超出4858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48583元给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

二、驳回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已预交),由原告阳山县城南美好兴旺经营部负担1元,由被告黎某1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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