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霁、史忠艳,山西吴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曾用名袁彪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宇,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住山西省大同市阳高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闫永平、邢星,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人高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利芳,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犯抢劫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晋71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强强自愿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发生重大变化,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强强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张仙兰、检察官助理邬竖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强强及其指定辩护人史忠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王强强经王某介绍帮被害人闫某某卖玉,之后王强强找到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共同商量与被害人闫某某前往北京卖玉。202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王强强召集另外三名被告人在太原市莫泰酒店商定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劫走闫某某的玉自行变卖,并由高庆托人购药。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高庆、袁小伟从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取回氯硝西泮片一盒(2mg×20片),其中五片由袁小伟试吃,剩余15片由袁小伟溶水后装入王强强事先准备的四个小玻璃瓶中。当晚,四名被告人在太原火车站与闫某某、王某会合,一同乘坐K602次列车前往北京。高庆借故未进站上车,并悄悄将袁小伟包内所装的三瓶药拿走扔掉。开车后不久,高庆在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微信聊天时,发现还有一瓶药被携带上车,遂对三人进行劝阻未果。8月14日凌晨,王强强将药倒入纸杯加水后,交由袁小伟给闫某某喝下。后趁闫某某喝药昏睡之际,由王强强、杨杰放风,袁小伟用指甲刀将闫某某脖子上挂玉佩的绳子剪断,将玉佩拿走。得手后,三人在白涧站下车逃离。经鉴定,被抢玉佩为岫玉(处理)挂坠,价值人民币100元。从被害人闫某某处提取的血液、尿液中,均检出氯硝西泮和7-氨基氯硝西泮。2020年8月16日、17日,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先后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诉称,因四被告人对其使用药物麻醉抢劫,恶劣手段给其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危害后果无法估量,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人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未提出证据。

一审另查明,被害人闫某某在案发后收到被告人王强强人民币500元。

此外,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委托其亲属分别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人民币二万元、二万元、一万元、一万元,表示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侦破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案件现场图、涉案玉石照片、铁路实名制购票信息、监控视频、指甲刀、手机等作案工具、王某、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的供述、被告人手机微信聊天等电子数据、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和清单、涉案玉石材质和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害人闫某某血液和尿液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违法记录查询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经过预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在行驶的旅客列车上,使用药物手段致他人昏睡,在被害人不知且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一审予以支持和肯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强强系组织召集和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小伟参与犯罪预谋并具体实施抢劫财物行为,系主犯,但地位和作用小于被告人王强强;被告人杨杰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望风等配合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庆参与犯罪预谋并提供犯罪使用的药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有一次反复,但在审理阶段对其罪行作了如实供述,并在开庭审理前作了认罪认罚的具结,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丢弃部分药品并劝阻同案犯,且其未登乘火车参与抢劫财物的实行行为,可根据具体案情酌情从轻处罚。

因被害人闫某某不能提供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人民币200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强强、袁小伟、杨杰、高庆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袁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3.被告人杨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4.被告人高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指甲刀一个、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6.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为:被告人王强强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情节不再适用,一审判决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强强的上诉理由及二审当庭辩解理由为:1.其早已知道被害人闫某某所戴玉佩为假货,其也无抢劫玉佩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强强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王强强在火车上抢劫对象不是针对不特定人群,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3.王强强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原审被告人袁小伟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袁小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或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杨杰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杨杰应以抢劫罪一般情节定罪处罚,而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

原审被告人高庆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高庆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2.其主动放弃犯罪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

1.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除王强强之外的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

2.上诉人王强强构成抢劫罪。

3.对上诉人王强强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判决基于此所给予的从宽处罚幅度应予取消,二审应对其量刑重新作出调整。

本院查明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强强、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利用药物在运营中的列车上抢劫被害人闫某某玉佩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抗诉、上诉理由、二审辩护意见、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山西省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所提“被告人王强强一审自愿认罪认罚后,又以量刑过为由重提出上诉,致使一审判决认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处理量刑情节不再适用,一审判决量刑不当,二审应对其量刑重新作出调整”的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强强一审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在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强强虽承认其伙同他人在运营中的火车上使用药物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却不认可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强强在二审期间既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也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其适用的量刑,一审法院根据王强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的从宽量刑已经失去基础,该量刑从宽幅度应予取消。故本院对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强强所提其早已知道被害人闫某某所戴玉佩为假货,其也无抢劫玉佩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强强与其他三名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预谋后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营中的旅客列车上,使用药物手段致他人昏睡,在被害人闫某某不知且不能反抗,已丧失对本人财物控制能力后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上诉人王强强事先是否知晓该玉佩为假货,此情节不影响对其构成抢劫罪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强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王强强在火车上抢劫对象不是针对不特定人群,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对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杰的辩护人所提对杨杰应以抢劫罪一般情节定罪处罚,而不应适用“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强强、杨杰等人主观上具有在运营中的列车上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使用药物致被害人昏睡后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无论其具体的抢劫手段是公开还是秘密,无论其行为是否被他人察觉,均已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高庆的辩护人所提高庆的抢劫犯罪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受害人所服用的药物即由原审被告人高庆提供,在共同犯罪中,高庆虽有阻止同案犯继续犯罪的行为,但最终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高庆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中止。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强强、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的辩护人所提该四人共同或单独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对该四人量刑时均已考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强强、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经过预谋,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运营中的旅客列车上,使用药物手段致被害人昏睡,在被害人不知且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王强强属于犯罪的组织召集者和积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袁小伟积极参与了犯罪预谋并具体实施抢劫财物行为,系主犯,但地位和作用小于上诉人王强强;原审被告人杨杰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望风等配合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庆参与犯罪预谋并提供犯罪使用的药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王强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原审被告人高庆丢弃部分药品并劝阻同案犯,且其未登乘火车参与抢劫财物的实行行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强强在一审自愿认罪认罚之后,又因一审量刑过重而上诉,但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所提上诉理由予以证实,故二审不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诉讼请求适当、对四被告人适用罪名准确,其中对原审被告人袁小伟、杨杰、高庆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对上诉人王强强的量刑,因在二审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应予重新调整。太原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以及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太原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强强的定罪部分和罚金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六项的内容。

二、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20)晋7102刑初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王强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31年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