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江美条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1080号1211-1212房。

法定代表人:钟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琳,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江美条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16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美公司按每月8453.75元支付李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公司,担任网络运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底薪)5000元/月,绩效(考核)5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江美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有工资条,需签收。江美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工资条认定工资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一、李某提交的工资条既没有其签收签名,也没有江美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故江美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二、李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9月的工资仅有8849.53元,与其提交的工资条相矛盾,因此,对工资条的内容不应采信。三、江美公司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与李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是一致的,即李某休产假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453.75元,即使纳入年终奖5820元,其生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也仅有8938.75元。综上,请求支持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一审原告诉称

江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美公司无需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928.53元;2.李某返还江美公司代为缴纳的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的社保费用共计4783.8元;3.判令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关联案件(2021)粤0112民初632号案中,江美公司、李某均确认同意扣减江美公司缴纳的社保费用4783.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入职江美公司,担任网络运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计时工资(底薪)5000元/月,绩效(考核)5000元/月(计时工资计算时,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和试用期后的全部综合薪资包括周末值班、岗位津贴、住房补助、餐补、上下班交通费、绩效奖金、全勤奖、高温补贴、电话费、保密津贴、带薪年休假费用等)。江美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发放工资有工资条,需签收。双方确认江美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转账5820元系2019年的年终奖。江美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李某支付生育津贴18507.39元,未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

一审法院根据江美公司提交的《李某休产假前12个月薪水明细表》及李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结合双方关于江美公司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工资的陈述,确认李某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每月发放工资即实发工资分别为7784.9元、9189.75元、8987.61元、8644.02元、8771.63元、8163.03元、8429.38元、8849.53元、8532.78元、8403.14元、8489.11元。江美公司主张应以上述实发工资计算李某休产假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李某另提交2019年9月份工资条一张,该工资条显示2019年9月李某基本工资9000元、保密津贴1000元,应发工资共计10000元。扣除事假166.67元、迟到181元,再扣除五险、所得税后实发工资为8849.53元。李某陈述工资条每个月都要签收,2018年全年的工资条其都有,因其是突发临时住院,因此未回公司,除了2019年9月份的工资条是放在钱包里,其他的都在公司。江美公司确认需要签收工资条,但称财务在寻找,暂未找到。

就其工资构成情况,李某另申请李青韵作为证人出庭。李青韵陈述其2018年5月入职江美公司,2020年3月份离职,在江美公司担任美工设计。李青韵亦陈述每个月均需签收工资条,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保密津贴,其了解到的公司员工工资构成都是基本工资+保密津贴。李青韵也提交了其自已的工资条,李青韵的工资条格式与李某的工资条格式一致,均有基本工资和保密工资两固定部分。但李青韵陈述其并未看过李某的工资条。

李某因产前出血于2020年1月1日至6日期间在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在家休息。2020年1月16日至2月9日期间再次住院,并于2020年2月5日剖宫产生产单胎婴儿。李某确认其入院及生产并未办理正式的请假手续,均是通过微信向老板汇报情况。李某主张其开始休产假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5日。江美公司主张李某从2020年1月1日开始休产假,产假期间截止至2020年6月26日。

就本案争议,李某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江美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2020年9月9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8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美公司向李某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928.53元;2.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并于2020年9月24日送达给江美公司和李某。江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2020年10月9日在一审法院诉讼服务系统网上立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美公司与李某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产假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其一,双方均确认李某的住院时间、生产时间及生产方式,根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李某剖腹产生育单胎婴儿,依法享有产假128天,奖励假80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李某于****年**月**日出生产,其主张自2020年1月21日休产假,于法有据。故李某产假期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5月27日,奖励假期间为2020年5月28日至8月15日。李某因产前出血自2020年1月1日始住院治疗或在家休养未出勤,有出院记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为病假。其二,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20年5月10日,此时李某处于产假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李某哺乳期满。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不论是江美公司提交的《李某休产假前12个月薪水明细表》,还是李某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显示的均为李某实发工资,且数额是对应一致的。李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9000元加上保密津贴1000元,并由证人出庭作证江美公司工资构成及工资条的格式,李某提交的2019年9月份的工资条实发工资金额也与工资明细清单中的金额一致,李某已经完成了关于工资构成标准的举证责任。江美公司一方面确认需要签收工资条且否认李某提交的工资条的真实性,但另一方面却称公司财务未找到工资条,未向法院举证。李某的银行流水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亦基本相符。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采纳李某的陈述,其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将2019年年终奖计入2019年1月至12月工资总额后,李某生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0485元(10000元×12个月+5820元);剔除年终奖后,李某生产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江美公司确认未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江美公司应向李某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李某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为病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江美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1月20日期间工资1081.38元(2100元/月×80%÷21.75天/月×14天)。李某2020年1月21日至5月27日期间为产假,2020年5月28日至5月31日期间为奖励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李某依法享受产假期间,江美公司应当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又根据《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补足差额部分,原工资标准指女职工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奖励假期间工资应以正常出勤工资为核算标准。故江美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847.15元(10485元/月÷21.75天/月×10天+10485元/月×3个月+10485元/月÷21.75天/月×19天+10000元/月÷21.75天/月×2天-18507.39元)。综上,江美公司尚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8928.53元(1081.38元+27847.15元)。

因双方均确认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江美公司交纳的社保4783.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扣除后,江美公司还应向李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144.73元(28928.53元-478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一、江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某一次性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4144.73元;二、驳回江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江美公司承认每月转账至李某银行账户的金额是扣除社会保险费等款后,实际发放给李某的工资,即实发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李某向江美公司追索产假期间工资的纠纷,故案由为生育保险待遇纠纷。

关于李某产假期间工资的计算标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个人所得税、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款项。即江美公司每月从李某的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等费用,故此,李某的每月的劳动报酬应包括上述被依法扣除的费用在内。李某产假期间的工资标准按其生产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云计算。江美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李某每月实发工资计算其产假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美公司否认李某工资条的真实性,应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江美公司未提供工资台账证明李某的工资发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根据李某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等采纳李某的主张,认定其产假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江美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产假起始时间的问题。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以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结合李某的生育时间,李某主张产假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5日,符合上述规定。江美公司对李某的产假时间有异议,主张产假工资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7月25日,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江美条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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