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李晓青,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蝶,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谷桂云,女,****年**月**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希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申桂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与王希政系夫妻关系。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谷桂云与被执行人王希政、申桂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李晓青对本院(2021)湘0822执236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异议人李晓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蝶、被异议人谷桂云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李晓青、被异议人王希政、申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李晓青异议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8036,面积为138.3平方米)一套,已由异议人购买且实际居住,异议人对于案涉房屋有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有权排除执行。本案中异议人与王希政进行房屋买卖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支付了购房价款,王希政在法院查封该房屋前已交付了房屋,因王希政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是异议人的原因,异议人已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有权排除执行。法院将该房产当作被执行人王希政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认为案涉房屋并不属于王希政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的房屋(产权证号为0008036,面积为138.3平方米)的查封。 异议人李晓青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朱家台社区居委会证明、电力公司用电客户信息表及电费明细、桑植县自来水公司开户证明及用水记录,拟证明异议人与李晓青在2002年进行房屋买卖,王希政向异议人交付了房屋,异议人一直居住至今。 被异议人谷桂云称:1、异议人与王希政在2002年时以3.5万元交易面积为138.3平方米的案涉房屋,与当时房价不符,当时的价格是480元/平方米;2、异议人没有提供书面购房合同;3、异议人一直与王希政保持联系,王希政没有失联,是异议人因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被异议人谷桂云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案涉楼盘在2002年时售价480元/平方米。 被异议人王希政、申桂香提交的书面材料称:1、2002年买卖房产时,由于异议人反复讨价还价,且当时自己资金紧张,案涉房屋又是顶楼,就作价3.5万元卖给了异议人;2、异议人先支付了部分房款,剩1.3万元未给付,由于当时自己经济困难,就将该房产登记在了自己名下,以该房产为抵押去银行借了贷款;3、直至2015年才向异议人讨回购房余款1.2万元,还有1000元未付。 被异议人王希政、申桂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告谷桂云与被告王希政、申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湘0822民初1753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希政、申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桂云借款本金348200元;二、驳回原告谷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谷桂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1)湘0822执236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希政名下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居委会的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0008036,面积为13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该房屋自2002年7月以来由李晓青居住至今。 另查明,坐落于桑植县澧源镇长征路朱家台酒厂住宅小区,产权证号为0008036,于2006年1月7日办理房产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希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异议人李晓青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主张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关于异议人李晓青认为案涉房产由其实际居住至今,并已实际交付购房款,且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应认定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的意见,由于异议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案涉房产长达数年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李晓青自身原因所导致,故对于异议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李晓青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李晓青的执行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聂兴权 人民陪审员 陈星笈 人民陪审员 林伯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陈洋洋 书 记 员 蔡东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