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北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吴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新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米广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琪,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路鸿泽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许翠琴,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新和、米广涛、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平,被告黄新和、米广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美、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9)新2301民初字6536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被告黄新和、米广涛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股东被告黄新和出资340万元占股34%、被告米广涛出资330万元占股33%、股东许新彬出资330万元占股33%。注册资本采取认缴制。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原告在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同时申请对被告黄新和、米广涛、许新彬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经执行法院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新和在海南三亚的两处房产及在北京的两处房产,被执行人许新彬、米广涛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追加裁定下达后,被告黄新和、米广涛于2019年10月8日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同时被告黄新和、米广涛于2019年9月18日以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3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于2020年6月17日参加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时从被告的举证中方知该判决)。该判决的法律后果是: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会由5,000万元减至1,000万元,被告黄新和的出资由1,700万元减至340万元、被告米广涛的出资由1,650万元减至330万元、被执行人许新彬的出资由1,650万元减至330万元。登记公示了六年的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减至1,000万元。昌吉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错误,损害了作为被执行人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新和、米广涛辩称,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本案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形成于2014年3月20日,第三被告也是依据该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进行了变更,但是黄新和、米广涛自2013年起就退出了鸿泽房产公司的经营,因此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鸿泽房产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对该决定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根本不知情,因此也更不可能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因此事实上鸿泽房产2014年3月20日并未召开股东会会议,鸿泽房产于2014年3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事实上系公司自行虚构,在该股东会决议上,黄新和、米广涛签字也系他人伪造。因此在65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庭以发问的形式对案涉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详细的了解,程序合法。许新彬虽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也是鸿泽房产的股东之一,许新彬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黄新和、米广涛与证人许新彬恶意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
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裁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黄新和、米广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章程修正案和股东会决议各2份,经质证,被告黄新和、米广涛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20日,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鸿泽大厦商住楼工程,因工程延期及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新2301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书,因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新23民终35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前向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16976万元,若上诉人未按期付清373.716976万元,则承担被上诉人利息损失56.636524万元(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二、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前返还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85万元。(2017)新23民终35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在查封后因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被终止执行,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2014年3月20日被告鸿泽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为5,000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也相应进行了变更,黄新和的出资额变更为1,700万元,米广涛的出资额变更为1,650万元,许新彬出资额变更为1,650万元。许新彬、米广涛、陈恩罡未缴足公司新增的注册资金,应该在未缴纳新增的注册资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华联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申请追加许新彬、米广涛、黄新和、陈恩罡作为被执行人。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新2301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许新彬、米广涛、黄新和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许新彬、米广涛、黄新和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三、陈恩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米广涛、黄新和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0月8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追加黄新和、米广涛为(2017)新2301执1924号案的被执行人。
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其股东为黄新和、许新彬、米广涛。米广涛、黄新和、许新彬于2009年9月10日完成实缴出资,其中黄新和出资为340万元、米广涛出资为330万元,许新彬出资为330万元,总共出资1,000万元。昌吉州工商局出具的鸿泽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4年3月20日鸿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议第一条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变更。原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4,000万元,新增4,000万元人民币,由股东黄新和出资1,360万元,许新彬出资1,320万元,米广涛出资1,32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2014年3月20日,鸿泽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修正案第一条内容为,原公司章程第三条、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修正案第二条内容为,股东黄新和以货币的方式出资1,700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认缴出资340万元,其与认缴出资1,36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股东米广涛以货币的方式出资1,650万元,于2008年1月15日认缴出资330万元,其余认缴出资1,320万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缴足。另2016年1月12日昌吉州工商局核发鸿泽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鸿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8日,黄新和、米广涛以对此次股东会会议及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并不知情,更未在该份所谓的股东决议上签字为由,作为原告起诉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3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称黄新和、米广涛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4年3月20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侵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首先,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的日期早于关于增加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日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工商档案中载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此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签订合同时,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当知情,亦应当评估风险进行交易;其次,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许新彬与此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依据其证词认定黄新和、米广涛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不申请对股东会决议中黄新和、米广涛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视为原告认可黄新和、米广涛在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再次,关于2014年3月20日的股东会是否召开的问题,(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案件中,新疆鸿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例如向股东送达召开会议的通知等证据证实公司召开了此次股东会议,(2019)新2301民初6536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称黄新和、米广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黄新和、米广涛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其行使的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现有法律并未对决议未成立之诉提起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黄新和、米广涛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昌吉市华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