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2014年1月28日年因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请求情况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被害人李某通过朋友朱能江介绍认识被告人王某,并委托王某办理货车检车。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日期间,王某以收取检测费用、制作车牌、购买保险、收取驾驶证增驾费用为由,通过伪造假的车牌、检车标志和行驶证上检车印为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8860元。2020年2月29日,李某因货车被交警查获才发现被骗,后李某联系不上王某。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李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日起至2021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锦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