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杨国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春玉与被上诉人罗永萍、原审被告杨国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春玉上诉请求:1.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罗永萍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赵春玉虽然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就能作为法律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出卖人。(1)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及签字后均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当时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云南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在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国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上诉人属于原审被告杨国聪成立的公司内的财务人员,基于该身份,由原审被告杨国聪及上诉人协商同意将购房款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代原审被告杨国聪收款,后因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聪的请求,上诉人才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了字,上诉人的签字理由及目的仅仅是为了代替原审被告杨国聪收取卖房款。(3)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起到代原审被告杨国聪收取购房款的作用,且收款后就转交给了杨国聪,在本案中从未获利。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及收了被上诉人的款,忽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答辩和案件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及承担返还购房款法律责任,显然不合法,应依法应予纠正。2.因原审被告杨国聪涉嫌犯罪被羁押,而未能按时出庭参加审理,导致一审法院认定客观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本案中,原审被告杨国聪在开庭前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在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聪均表示同意由杨国聪独自向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以“被告杨国聪未到庭,无法签字确认”等理由,拒绝调解结案,未查清案件客观事实就强行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返还购房款,这显然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永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赵春玉、原审被告杨国聪与被上诉人罗永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连带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28881.64元。2018年1月11日,被上诉人通过云南红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聪出售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房产,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于签订合同当天向上诉人转账支付50000元购房定金,于2018年3月4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28881.64元,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收到被上诉人购房定金和首付款后,一直拖延拒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迫于无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返还已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在被上诉人催促下,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50000元,剩余28881.64元一直拖延不予返还。由此可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聪与被上诉人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并逐步履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已经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定金50000元,可见解除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中李明辉的证言证实,案涉房屋并没有登记在上诉人赵春玉及原审被告杨国聪名下,且已经过户给他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杨国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购房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依法解除合同。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国聪应当共同连带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首付款28881.64元。上诉人赵春玉与原审被告杨国聪作为房屋出售人,以夫妻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定金及购房款,上诉人作为收款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上诉人一直以原审被告杨国聪妻子名义与被上诉人商谈房屋过户、合同解除、定金返还、购房款返还事宜。上诉人虽然辩解钱是原审被告杨国聪拿的,与其无关,杨国聪也同意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返还责任,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的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国聪如何协商承担还款责任,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此作为对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2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杨国聪应当共同连带向被上诉人承担归还购房首付款28881.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杨国聪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中口头答辩:1.当时让被上诉人罗永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罗永萍一直拖延不来办理,是被上诉人违约,而非上诉人赵春玉和原审被告杨国聪违约。2.同意与被上诉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返还购房款与上诉人赵春玉没有关系,判决上诉人赵春玉不承担返还责任,由原审被告杨国聪独自承担返还责任。

被上诉人罗永萍一审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28881.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2018年1月11日,原告通过云南红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介绍,购买了二被告位于隆阳区保龙龙庭苑7栋1单元403号房屋,成交总价为34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当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约定,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28881.64元。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要求二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28881.64元。2018年11月18日,被告赵春玉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50000元及首付款28881.64元,二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赵春玉已退还了定金50000元,尚欠28881.64元未返还,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春玉提出其为被告杨国聪打工,该款项应由被告杨国聪负责返还的主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被告赵春玉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之后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由赵春玉收取,也是由被告赵春玉退还定金50000元,能够证明被告赵春玉、杨国聪均是合同当事人,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由二被告共同退还剩余的28881.64元。二被告之间是何关系,如何进行协商,如何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无关,不能作为对抗原告的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杨国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罗永萍与被告杨国聪、赵春玉于2018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由被告杨国聪、赵春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永萍首付款28881.64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征收261元,由被告杨国聪、赵春玉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春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赵春宝与云南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0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龙庭苑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欲证明上诉人赵春玉自始至终均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1)该组证据形成于一审法庭辩论之前,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出示;(2)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非上诉人赵春玉,但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与被上诉人罗永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将所有权的真实情况告知罗永萍,存在合同诈骗;(3)不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是否是上诉人赵春玉或者原审被告杨国聪,罗永萍确实将购房定金及购房首付款交付给了赵春玉,同时该证据能证明赵春玉、杨国聪与罗永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对罗永萍交付的购房首付款,上诉人赵春玉与原审被告杨国聪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被告杨国聪认为,(1)对被上诉人提出存在合同诈骗不予认可;(2)对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之间赵春宝与云南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及备案和认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罗永萍、原审被告杨国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均合法,予以确认,并确认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罗永萍于一审庭审中撤回对云南红马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的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赵春玉请求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赵春玉和原审被告杨国聪于2018年1月11日与被上诉人罗永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罗永萍,房屋总价款348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并于2018年3月14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购房款28881.64元。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及购房款28881.64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同意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8日向被上诉人账户转账返还50000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尚欠28881.64元未返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杨国聪共同返还被上诉人该28881.6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0元,由上诉人赵春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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