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228号朗峰苑1号地下室-1层-126号。
经营者:聂选练。
审理经过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经营者聂选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茅台”字样和“
”图形相同或近似标识(原告撤回此项诉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237040号、284519、第686237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第3029843号“MOUTAI”商标、第6862377号“MAOTAI”商标、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3333018号“
”商标、第237040号“
”商标、第10147169号“
”商标、第3303634号“
”商标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权。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被告在其店内销售的“茅台品鉴酒”与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完全近似,各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辩称,我来自贵州茅台镇,我以前也不懂,不知道侵权了茅台的商标,而且的标识和茅台的标识还是有区别的。而且原告取证的白酒也不清楚是否是从我店铺购买的。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23704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25年11月14日。
第6862377号“MAOTA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4月19日。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更名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茅台品牌及其酒瓶获得多项荣誉。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1995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和中国技术进步评价中心联合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中国酒业大王称号”;1993年,全国酒类市场调查办公室将“茅台酒”列为“最有代表性的文化名酒”;199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评委评鉴“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1992年博览会最高金奖;1991年-1995年度,国家统计局与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联合将“八五”中国工业行业巨头殊荣授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美国国际名酒大赛金奖;1992年,“贵州茅台酒”获得日本东京第四届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贵州茅台酒获得1980年-1990年度国际包装技术展览会中国包装十年成果金奖;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获得“首届北京国际博览会组织委员会金奖”;1988年8月,国家经济委员会对飞天牌“贵州茅台酒”荣获金质奖章;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1985年1月,国家轻工业部将“1984年轻工业部酒类质量大赛金杯优质酒”称号,授予“飞天贵州茅台酒”;1979年9月,“茅台酒”产品被国家轻工部评为“全国名酒”;1955年,“茅台酒”在法国巴黎被国际旅游协会评为“创意美食;茅台公司及茅台品牌被中国名牌商品介绍活动委员会介绍为1995-1996年度名牌轻工业企业和名牌轻工业产品;1998年12月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上“飞天茅台酒”被授予博览会金奖;2004年10月,在由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100多家权威行业协会、权威网站协办的,以网上调查形式开展的“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大型活动中,“茅台”酒系列产品被消费者推选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2004年9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04至2005年度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单位”的荣誉;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文化部认定茅台酒酿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评议茅台品牌价值和行业地位自2011年至2104年连续4年占据行业第一;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经评审、测算、审定后,将“茅台酒”的品牌强度认定为930.0,品牌价值认定为2729.75亿元。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商标许可说明》载明:第237040号商标、第6862377号商标、第10171904号商标、第13692142号商标、第3029843号商标、第3333018号商标、第10195605号商标、第284526号商标、第1559740号商标、第284519号商标、第10195572号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公司依法许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我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
就被告侵权事实,原告提交的湖南省衡阳市衡州公证处(2020)湘衡州证内字第230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衡阳弘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来到我处称,该公司根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针对市场上存在的侵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取证,为固定证据,特向我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现的规定,公证员谢鹏、公证人员陈智雄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强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236-1与236-3之间,门头带有“茅台镇酱酒”等字样的门店(完整门店外观见附件照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治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酒一瓶,现场取得消费凭证一张(收据盖有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等字样的印章);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王治强将消费凭证和上述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消费凭证、微信支付账单详情页面拍照。同日,公证员谢鹏、公证人员陈智雄将上述所购买的商品拍照后和消费凭证一起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治强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经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白酒一瓶及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载明金额为268元,上面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印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内部酒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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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国产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经营者为聂选练。
原告为制止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实物花费268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237040号“
”、第6862377号“MAOTAI”、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上使用的“
”“茅台品鉴酒”“MAOTAI”等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在本案中,界定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似。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经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MAOTAI”与第6862377号“MAOTAI”注册商标,二者都是由大写的英文文字“MAOTAI”构成,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体上使用的“
”与第237040号“
”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酒体瓶身使用“茅台品鉴酒”标识,与原告第284519号“茅台”相比,二者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37040号“
”、第6862377号“MAOTAI”、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原告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法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事实,酌情确定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经营者:聂选练)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5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经营者:聂选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37040号“
”、第6862377号“MAOTAI”、第284519号“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经营者:聂选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8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聂选练白酒经营部(经营者:聂选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 彭丁云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余航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