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霞,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
被告:新疆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前进大道江苏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08538206XM。
法定代表人:王阿鼠,总经理。
审理经过原告蔡霞与被告新疆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并退还原告认购江苏大厦负一层商铺房款762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812.75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江苏大厦商铺认购协议》,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江苏大厦负一层商铺。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预售,被告应当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属于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企业地址:宝丰机电市场2期北侧2栋330号。第一条,被告购买的商铺位于前进大道与六一路交汇处,项目名称为江苏大厦,负一层商铺。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哈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文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哈密市区域范围内,故双方约定发生纠纷后向哈密市法院提起诉讼,属有效约定,原告应向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蔡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2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闫 瑞 鹏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马 靖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