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原告:郭光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贺思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贺小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杰、郭光礼与被告贺思海、贺小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杰、郭光礼、被告贺小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思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杰、郭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5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聂村经营一家超市,在2016年6月4日欠二原告货款30000元,2017年2月1日欠110000元,2017年4月27日欠23700元,均出具借条,合计163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分三次还了9400元,还欠154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贺小二当庭答辩称,1、从头到尾没有逃避,也没有说联系不上的,看到原告电话立马回复;2、原来是供销社的名字,营业执照是我父亲贺思海的名字,但是后期我搬到北地单独经营的,欠款的数额无异议。

被告贺思海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欠条3张、营业执照1张。证明被告欠钱,被告营业执照证明父子二人一个是经营者一个是实际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质证

被告贺小二当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是贺思海的名字,后期贺小二自己单独经营,欠款与贺思海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二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曾经在苏家作经营化肥。被告贺思海系博爱县阳庙供销合作社聂村购销站(已注销)的负责人,被告贺小二与被告贺思海均为该购销站原经营者。在二原告经营期间,博爱县阳庙供销合作社聂村购销站向二原告购买化肥。被告贺小二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李洪杰出具有“借到条”三张,尚欠化肥款154300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出售化肥给博爱县阳庙供销合作社聂村购销站,博爱县阳庙供销合作社聂村购销站未全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

个体工商户其法律人格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或经营者亲自管理,投资者或经营者与其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在日常交往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承担。因博爱县阳庙供销合作社聂村购销站已经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负责人贺思海和经营者贺小二承担。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154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贺思海、贺小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杰、郭光礼化肥款15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169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2963元,由被告贺思海、贺小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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