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
负责人:许立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铂玮,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巴珍珍。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东营分行”)诉被告巴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按约定地址进行了送达,原告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华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珍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218.64元、利息1500.25元以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021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0元,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53%,借款期限为36个月,按月还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并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若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巴珍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告平安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巴珍珍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本金金额。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应于《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还款日进行还款。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12月4日,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向巴珍珍发放贷款188000元,《个人贷款确认书》记载:贷款金额18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2月04日至2020年12月04日,贷款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首次还款日为2018年01月4日,每月还款日为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巴珍珍按时偿还了2020年2月4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因疫情平安银行东营分行将2020年3月4日、4月4日、5月4日的应还款日期统一推迟到2020年5月10日,2020年5月10日被告发生逾期,2020年5月10日当期应还本金5868.38元、应还利息1695.64元、实还2674.88元、实还利息1062.85元、实还复利3.39元,截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127781.36元、利息53602.85元、复利3.3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20年5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罚息自愿调整为年利率为1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原件一份、被告还款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一份、授信台账列表打印件一份、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原件一份、个人贷款确认书原件一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巴珍珍发放了贷款188000元,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时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系造成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218.64元、利息1500.25元以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21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巴珍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巴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60218.64元、利息1500.25元以及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60218.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被告巴珍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建彩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银玲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