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负责人:朱建荣,经理。

异议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异议人:朱建荣,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异议人:张碧正,男,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申请执行人:高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华阴市。

被执行人: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蓝斌,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高建华与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李某某、朱建荣、张碧正、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李某某、朱建荣、张碧正对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依据该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高建华诉异议人、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程序违法,缺席进行审理,违反自愿原则,违法进行调解,错误作出了(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故请求撤销该调解书。

异议人又称,华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之子公司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19.51亩土地进行拍卖,是依据上述错误的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因此(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是一错再错;又根据异议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异议人认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拍卖的19.51亩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该块土地现作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用地,施工合同正在履行当中,法院应停止对该块土地的拍卖;异议人还称,法院在拍卖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之子公司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19.51亩土地的拍卖时间选择在202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二),是故意乘此春节放假期间人们对拍卖关注度低、参与竞买人少,导致无人竞价从而使买受人低价竞得拍卖标的。该执行行为滥用职权。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高建华与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李某某、朱建荣、张碧正、华阴市阳光世纪华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陕0582民初502民事调解书,权利人高建华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立案执行,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陕0582执46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之子公司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证为(20XX)000000X号,东邻储备土地,西邻华岳大道,南邻北赤路,北邻华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面积为13006.73平方米(19.51亩)的土地,2021年1月12日作出(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19.51亩土地。另查,异议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及后来补充协议中未对所拍卖的19.51亩土地进行约定,现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用该块其中土地用作施工用房及施工材料场;再查,本院于202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二)依据(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之子公司陕西华山论剑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所拥有的土地证为(20XX)000000X号,东邻储备土地,西邻华岳大道,南邻北赤路,北邻华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面积为13006.73平方米(19.51亩)的土地公开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买受人陕西铭赛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保留价1391.71万元竞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若有错误,异议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请求撤销(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故不予受理;对于异议人认为(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裁定书依据错误的(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而作出,因该调解书是否错误本案不予受理,因此在没有其它执行依据情况下,该调解书仍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执行的依据;异议人汉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分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后来的补充协议,但合同及后来补充协议中未对所拍卖的19.51亩土地进行约定,现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用该块土地用作施工用房及材料场,并未获得排他性的土地使用权;对于法院于2021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二)在网络上进行司法拍卖19.51亩土地的时间点,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并未对拍卖的时间点作出相关规定,也未对拍卖时间点在节假日期间作出禁止规定,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因为拍卖时间而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请求撤销(2016)陕0582民初502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

驳回异议人请求撤销(2019)陕0582执恢7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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