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荣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文化路*号。现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辅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现租住宜城市。 被告:孟承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宜城市鄢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荣娥与被告王辅源、孟承莲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王辅源、孟承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6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荣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告王辅源及被告孟承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荣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孟承莲名下的,位于宜城市××大道××单元××室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共有财产;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离婚协议的第一条约定“婚后房产男方自愿放弃….”的约定无效,依法予以撤销。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辅源与被告孟承莲于1981年6月9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09年4月9日,被告王辅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将被告王辅源诉讼至人民法院,2015年1月21日经法院调解,达成了由被告王辅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的还款协议,并约定对350000元借款分7个月偿还。即从2015年2月起,于每月的10日前还50000元,另外每月付利息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人民法院对此约定予以了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辅源不遵守还款约定,构成了逾期违约。原告便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时,向被告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告王辅源仍怠于偿还借款,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便对登记在被告孟承莲名下的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宜城市××大道××单元××室房屋予以了查封。2015年10月10日,法院在执行中又追加被告孟承莲为被执行人。两被告因此在2015年11月30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一条中约定:“婚后房产男方自愿放弃,产权归女方所有。”对此约定没有通知原告并经原告认可。在2016年12月,被告孟承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二审于2017年7月26日诉讼结束,2018年2月5日人民法院再次对两被告共有的房屋进行了查封。经查,被告王辅源仅有与被告孟承莲的共同共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因为两被告的共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孟承莲名下,由此阻碍了法院的顺利执行。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王辅源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拒不报告有房产可执行的事实,在离婚时对财产的处理也没有依法通知债权人认可。事实上是恶意串通规避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的法释(2004)15号的第14条。原告依法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辅源辩称:我与何荣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荣娥于2015年1月4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樊城区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我与何荣娥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执行过程中,何荣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了我购买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9-1-23-6号房产,何荣娥于2018年12月3日从樊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62215.0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何荣娥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承莲辩称:一、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8月14日,原告何荣娥向宜城市法院起诉,要求我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诉状称:“王辅源拒绝还款,于2015年年底与孟承莲离婚,将其位于宜城法院家属院5栋3单元402室房产分给孟承莲,王辅源净身出户”。由此可以证明,何荣娥于2017年8月14日就知道本案诉争的房屋登记在我一人名下。2020年7月20日起诉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何荣娥已在2017年8月14日之前知道了撤销事由,因此,撤销权已消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何荣娥滥用诉权,多次无理起诉我,给我造成了名义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何荣娥赔偿我因被动参与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电话费等500元(注:庭审中,孟承莲表示答辩意见二仅作为抗辩主张,不是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辅源与被告孟承莲于1981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9日,被告王辅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荣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2014年3月,被告王辅源给原告何荣娥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后,原告何荣娥多次找被告王辅源催要无果,于2015年1月13日向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辅源共计欠原告何荣娥借款350000元,分7个月还清,自2015年2月起,每月的10日前还款50000元,并每月另行支付利息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双方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辅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何荣娥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38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王辅源所有的位于宜城市××大道××城法院内××单元××室房屋一套。2015年8月1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386-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王辅源所有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5幢一单元23层6室房屋一套。2015年10月1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38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告孟承莲为被执行人。2015年11月3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38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辅源、孟承莲的银行存款5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王辅源与孟承莲登记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约定“婚后房产男方自愿放弃,产权归女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016年,被告孟承莲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孟承莲不服判决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鄂06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一、撤销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对孟承莲名下的工资及房产予以执行。何荣娥遂于2017年8元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孟承莲对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王民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王辅源欠借款385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0元还包括2017年8月1日后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荣娥在此次诉讼的诉状中明确记载“王辅源为了规避债务,于2015年年底与妻子孟承莲离婚,将其位于宜城法院家属院5栋3单元402室房产分给孟承莲,王辅源净身出户”对此次诉讼,何荣娥于2018年1月31日申请撤诉。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王辅源购买的位于襄城区檀溪路恒大名都9-1-23-6号房产予以查封后进行了拍卖,原告何荣娥于2018年12月3日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262215.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登记在被告孟承莲名下的位于宜城市××大道××城法院内××单元××室房屋一套原系被告孟承莲与被告王辅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孟承莲与王辅源于2015年11月30日登记离婚时,双方已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即该房产归孟承莲所有。现在,原告何荣娥欲行使撤销权,撤销孟承莲与王辅源对“财产分割”即“婚后房产男方自愿放弃,产权归女方所有”这一约定。但被告孟承莲于2016年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原告何荣娥已经知道王辅源与孟承莲在2015年年底离婚。2017年8元14日,何荣娥向人民院起诉要求孟承莲对王辅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已明确知道王辅源与孟承莲已离婚,且王辅源“将其位于宜城法院家属院5栋3单元402室房产分给孟承莲,王辅源净身出户”。而原告何荣娥在此后一年内未行驶使撤销权,现在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荣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何荣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爱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