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地址滨州市渤海五路546号。
委托代理人:屈进军,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王宝云,女。
被执行人:李式超,男。
审理经过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王宝云、李式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02民初3562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王宝云、李式超应当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17859.8元及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申请执行,本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传票。被执行人未向本院反馈财产申报表,未到庭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0日、2月9日、3月17日、3月28日、6月3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被执行人名下有抵押车辆,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暂不对车辆进行查封。
3、2021年5月10日、6月24日查询被执行人王宝云、李式超名下房产登记请情况,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宝云、李式超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表示暂时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春梅、张念生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宝云、李式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21)鲁1602执40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王宝云、李式超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履行支付借款、利息、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的义务;被执行人王宝云、李式超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