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夏河州顺信玻璃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李某,户籍地江苏省沛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临夏河州顺信玻璃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信玻璃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信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顺信玻璃公司经营者,在2019年8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玻璃共计18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结清玻璃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欠顺鑫玻璃店王某玻璃款18000元,约定归还日期2019年8月10日。         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欠条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在原告顺信玻璃公司处购买玻璃,于2019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金额18000元,约定支付玻璃款期限为2019年8月10日。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结清玻璃款。顺鑫玻璃店于2019年11月22日变更登记为临夏河州顺信玻璃门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购买原告顺信玻璃公司玻璃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已经交付被告购买的玻璃,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18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临夏河州顺信玻璃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祁晓贤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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