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3号裕坤美城大厦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964399。

负责人:徐晨,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佳飞,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朱小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吴建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东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7968728X7。

法定代表人:冯义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钶,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朱小勇、吴建美、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飞、赵军,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亦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勇、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小勇、吴建美迅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031.5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1239.83元,合计54271.4元(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朱小勇、吴建美支付律师费5200元;3、判令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两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小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吴建美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常熟禧徕乐6#1单元901室房屋。同时两被告提供该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尚未办理抵押手续。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愿意为被告朱小勇、吴建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已发生逾期,共欠借款本息54271.4元。原告已向被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小勇、吴建美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担保责任不持异议,另补充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万元的担保金,存放于担保金账户,本来在浦发银行控制下,后被浦发银行划扣了,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小勇(借款人、抵押人)、吴建美(共同还款人)、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小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向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禧徕乐6#1单元901室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25年1月4日,利率为基准利率(合同订立时利率为年息6.15%)上浮10%,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11日;逾期还款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发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等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承诺以所购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为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自贷款人收到其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现房他项权正本之日解除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朱小勇发放借款10万元,借据中确定执行年利率6.765%。被告朱小勇从2019年7月起开始逾期还款。为此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发函宣布贷款提前至2020年7月25日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至2020年10月14日被告朱小勇尚余欠借款本金53031.57元,利息、罚息、复利1239.83元。原告遂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520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明信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函、邮寄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贷款归还情况、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小勇、吴建美、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约定借款后,被告朱小勇未能全面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小勇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要求被告朱小勇归还余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朱小勇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金额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吴建美作为合同约定的共同还款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小勇、吴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小勇、吴建美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3031.5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239.83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朱小勇、吴建美偿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小勇、吴建美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5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诉讼费1283.5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朱小勇、吴建美负担1281元,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8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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