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亚琴,女,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太平村*-*号。 被告:姜茂军,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白塔埠镇前城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琴诉被告姜茂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茂军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232000元及利息7488.19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小计239488.19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就其收取原告购房款一事,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依约定,被告需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返还80000元,2019年11月15日前还款1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70000元,期间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找理由拖延时间。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望裁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茂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被告因收取原告购房款却未能交付房屋一事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约定:第一期欠款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80000元,第二期欠款于2019年11月15日前向原告返还150000元,第三期欠款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70000元,利息另算。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1日偿还6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偿还8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因无房屋卖给原告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约定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返还购房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是主张的逾期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从2019年10月20日未还款到12月11日实际还款,被告已经对300000元款项逾期偿还,但是原告仅主张232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偿还的68000元为本金,是原告自愿放弃部分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都从2019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姜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拒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亚琴购房款2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2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被告姜茂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诉讼费收费管理办理》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9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曹利华 人民陪审员 郑来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徐庆壮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