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庆辉。2018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1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4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贾晓婷,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庆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庆辉及其辩护人李吉龙、贾晓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郭庆辉许诺收购、代为销售何某盗窃所得的财物,12月16日凌晨,在孝义市浴兴宾馆内,被告人郭庆辉将何某(未满十六周岁)、武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未满十六周岁)、胡某(另案处理)从汾阳市英雄路OPPO手机专卖店盗窃的15部手机和1部华为手表收下后,陆续销售。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部全新手机价值26241元,华为手表价值1750元,二手苹果7plus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作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庆辉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庆辉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庆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庆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持异议。被告人郭庆辉具有以下酌定和法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庆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郭庆辉认罪认罚;3、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退赔,并缴纳罚金。应对被告人郭庆辉在基准量刑基础上,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6日凌晨,在孝义市浴兴宾馆内,被告人郭庆辉将何某(未满十六周岁)、武某(未满十六周岁)、李某(未满十六周岁)、胡某(已判决)从汾阳市英雄路受害人郑洋经营的OPPO手机专卖店内盗窃的15部手机和1部华为手表收下后,陆续销售。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部全新手机价值26241元,华为手表价值1750元,二手苹果7plus手机因资料不全,无法作价。

审理中,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郭庆辉家属协助被告人郭庆辉退赔受害人郑洋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并取得受害人郑洋的谅解。同日,被告人郭庆辉家属协助被告人郭庆辉主动退交违法犯罪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庆辉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武某、胡某、何某、李某证言;受害人郑洋陈述;被告人郭庆辉供述和辩解;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郭庆辉、武某、胡某、何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庆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庆辉以前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庆辉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积极退赃、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庆辉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庆辉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郭庆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庆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郭庆辉退交的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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