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璇,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吸毒,于2021年3月5日被临武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沛全,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地湖南省临武县,因吸毒,于2021年3月5日被临武县某某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一部刑诉[2021]Z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璇、朱沛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杜璇三次容留十七人在以其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的酒店内吸毒,被告人朱沛全一次容留六人在以其身份信息登记入住的酒店内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1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和蒋某(系未成年人)、曾某(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黄某(系未成年人)、“熊二”(身份待查)等人在临武县城“新疆阿凡提烧烤店”吃夜宵,期间饮了许多酒,朱沛全提意搞点毒品醒酒,联系王当于(另案处理)送500元毒品过来。后朱沛全以其身份证入住临武县吉瑞假日酒店1102房间,杜璇、蒋某、曾某、黄某、“熊二”等人一同来到房间,不久王当于带着毒品和吸毒工具来到房间,七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2.2021年1月28日下午,黄某转账600元给被告人杜璇要其购买毒品,杜璇联系王当于购买毒品并向其转账600元。杜璇以其身份证入住临武县嘉华酒店606房间,黄某、曾某、蒋某随后来到房间。不久王当于、王某带着毒品和吸毒工具来到房间,六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3.2021年2月24日晚上,被告人朱沛全和黄某等人在网吧上网,黄某联系被告人杜璇要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临武县鑫源酒店会面。杜璇联系王某购买了800元毒品,并以其身份证入住临武县鑫源酒店8208房间,朱沛全、黄某、王当于、蒋某、曾某、“熊二”等人随后来到房间。不久王某带着毒品和吸毒工具来到房间,八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

4.2021年2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杜璇续订临武县鑫源酒店8208房间,黄某、曾某、王当于、蒋某、“熊二”均在房间内。“熊二”提意要杜璇搞点毒品来吸,杜璇在临武县龙憩大酒店外找王某买了500元毒品和吸毒工具返回鑫源酒店房间后六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杜璇、朱沛全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文书、责令社区戒毒文书、抓获经过、杜璇、朱沛全、蒋某、曾某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现场照片、杜璇、朱沛全、曾某、蒋某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告知书、朱沛全、杜璇、曾某、蒋某、黄某、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武县吉瑞假日酒店开房记录、临武县嘉华酒店开房记录、临武县鑫源商务酒店开房记录、杜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曾某、王某、黄某、雷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杜璇、朱沛全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杜璇、朱沛全、曾某、蒋某、黄某辨认笔录、杜璇手机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杜璇三次容留十七人,被告人朱沛全一次容留六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璇、朱沛全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杜璇、朱沛全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杜璇、朱沛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杜璇、朱沛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杜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沛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欧碧波

人民陪审员  邝汉清

人民陪审员  唐上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骆美霖

书记员肖鑫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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