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站前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吕玉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金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审理经过

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金虎系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环卫保洁员,2019年3月20日被告杨金虎在案外人刘金亮种植的杨树林附近焚烧垃圾,因刮风原因烧着了杨树林中的杂草,将刘金亮的部分杨树烧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刘金亮将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虎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20)鲁07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金虎焚烧垃圾的行为造成刘金亮损失9350元,扣除杨金虎已赔偿的500元后,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850元,以及50元案件受理费和2000元鉴定费,共计10900元。上述法院判决生效后,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至刘金亮银行卡,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杨金虎焚烧垃圾造成刘金亮树木财产损失,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金亮损失后,有权向被告杨金虎追偿。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杨金虎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金虎系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保洁员,负责万解路铁路桥路段的道路环卫清扫。2019年3月20日,被告杨金虎在刘金亮的杨树林附近焚烧垃圾,因刮风原因烧着了杨树林中的杂草,将刘金亮的部分杨树烧坏。刘金亮于2020年6月22日将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杨金虎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1日依法作出(2020)鲁0782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判决确认杨金虎焚烧垃圾的行为与工作关联具有较大可能性,杨金虎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杨树损坏,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金亮的杨树损失935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故判决: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刘金亮损失9350元,扣除杨金虎已赔偿的500元后,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850元;被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和鉴定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将10900元赔偿款项支付至刘金亮银行卡,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雇员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能够促进雇员谨慎执行工作任务,维护雇主的合法权益。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雇员对雇主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当雇员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造成雇主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能够防范雇员不尽责的道德风险。同时,雇员获取的劳动报酬与雇主获得的收益相比差距甚远,雇员无法像雇主一样通过责任保险、经营利润来分散风险,因此,应结合雇员的主观心态、经济收入等因素,限制对雇员的追偿范围,再根据雇主的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合理确定雇主的追偿比例。本案中,被告杨金虎在环卫清扫过程中,焚烧垃圾,导致第三人刘金亮财产损害,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杨金虎存在故意损坏刘金亮杨树,因此,对刘金亮的财产损害,被告杨金虎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可依法行使追偿权。考虑到被告杨金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6周岁,其从事环卫清扫的收入不高,和被告的过错性质,本院确认原告追偿比例为20%,即被告杨金虎应偿付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170元[(8850元杨树损失+2000元鉴定费)*2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金虎给付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1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计36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9元,共计165元,由原告诸城长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被告杨金虎负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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