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运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腾,广东邦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亚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李运祥诉被告刘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黄耀腾,被告刘亚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运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俭傍、黄耀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730000元及逾期利息29309.49元(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以上合共759309.4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亚建辩称:对原告起诉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借款本金合共应为400000元,但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尚欠本息合计20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刘亚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李运祥借款,具体的借款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98000元、通过现金向被告交付2000元,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100000元,出借人以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二、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人在每月第一天支付当月利息给出借人。三、借款期限: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2016年8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152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120000元,出借人以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二、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利息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一次性扣除。三、借款期限: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2016年9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100000元,出借人以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二、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人在每月的第一天支付当月利息给出借人。三、借款期限: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
2016年9月14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李便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100000元,原告提交了签订于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借款金额100000元,出借人以转账或支付现金形式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二、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利息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一次性扣除。三、借款期限: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但该《借款协议书》上只有原告作为出借人签名,“借款人(乙方)”一栏为空白,被告没有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名。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四笔借款未还本金和未付利息进行协商并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2019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上述四笔借款进行协商并签订《借款过程备忘录》,原、被告在《借款过程备忘录》中确认四笔借款本金合共420000元,确认被告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计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息累计739953元。双方再于当天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73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0%,借款期限由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等内容。
因被告刘亚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李运祥经催讨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被告刘亚建对原告李运祥提交的五份《借款协议书》和《借款过程备忘录》、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取款单均予以确认。
日期
还款金额(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利息3000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利息3000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利息3000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利息3000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
本金60000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利息9000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利息10000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利息10000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20000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利息50000
另查明,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过程备忘录》及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在原告向被告出借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明细如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对涉案四笔借款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取款单,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各10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23日、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以及2019年5月31日的《借款过程备忘录》约定的借款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笔借款本金金额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8月15日出借的本金120000元、2016年9月2日出借的本金100000元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实际转账115200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该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48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转账1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于当天又以偿还利息方式向原告偿还3000元,属于先付息后使用的行为,是变相的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115200元、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97000元。
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本案借款产生于****年**月**日及之前的利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年利率24%)、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36%)、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36%),对于被告已偿还的涉及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可以按上述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虽然被告没有在该《借款协议书》签名确认,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2016年9月14日出借本金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年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29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730000元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而来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由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总额与原告主张的尚欠本金相差甚远,且被告又偿还过本金和多笔利息,故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数额,应以本院核算为准。
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偿还多笔款项,因被告对原告所负四笔债务均为金钱之债,均未提供担保,被告偿还款项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每期还款均没有指明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未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进行计算处理。经本院核算,四笔借款的本息偿还情况如下:
一、2016年8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虽然原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已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才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因此,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应为无息借款。虽然双方约定该3000元为利息,但计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115200元、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100000元均未到第一个月的利息支付期限,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还未实际发生;因2016年8月23日借款和2016年8月15日借款均未到还款期,且2016年8月23日借款的利息负担重于2016年8月15日借款的利息负担,故该笔还款应作为偿还2016年8月23日借款本金3000元,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97000元。
二、2016年9月24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计至2016年9月24日,只有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及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已届第一期偿还利息的期限,由于2016年8月23日借款的利息负担重于2016年8月15日借款的利息负担,故该3000元应先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4日的利息3204元【(100000元×3%÷30天×1天)+(97000元×3%÷30天×32天)】,不足清偿利息204元。
三、2016年9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同样,计至2016年9月26日,只有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及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已届第一期偿还利息的期限,由于2016年8月23日借款的利息负担重于2016年8月15日借款的利息负担,故该3000元也应先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自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398元(97000元×3%÷30天×2天+204元),余款2602元(3000元-398元)作为偿还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从2016年8月15日计至2016年9月26日的利息3302.4元(115200元×2%÷30天×43天),不足清偿利息700.4元。
四、2016年10月15日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的本金。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届满,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1152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5日届满,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负担相同,因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先到期,故应先抵充该笔借款本金,抵充后,该笔借款的本金余额为40000元。
五、2016年11月8日偿还利息9000元。计至2016年11月8日,由于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和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均已到期,且两笔借款的利息负担相同,故该利息9000元先抵充先到期的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2733.34元(100000元×2%÷30天×31天+40000元×2%÷30天×25天),余款6266.66元(9000元-2733.34元)再偿还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从2016年9月27日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4002.8元(115200元×2%÷30天×43天+700.4元)。虽然2016年8月23日和2016年9月2日的借款均未到期,且借款的利息负担相同,但2016年8月23日借款的还款期限先到期,故余下的款项2263.86元(9000元-2733.34元-4002.8元)再用于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6年9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1月8日的利息4171元(97000元×3%÷30天×43天),不足清偿利息1907.14元。
六、2016年12月11日偿还利息10000元。如前所述,该利息先抵充先到期的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880元(40000元×2%÷30天×33天),余款9120元(10000元-880元)再偿还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计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2534.4元(115200元×2%÷30天×33天),余下的6585.6元(10000元-880元-2534.4元)再用于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5108.14元(97000元×3%÷30天×33天+1907.14元),余款1477.46元(10000元-880元-2534.4元-5108.14元)用于偿还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从2016年9月2日计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9797元(97000元×3%÷30天×101天),不足清偿的利息8319.07元。
七、2017年1月19日偿还利息10000元。该利息先抵充先到期的2016年9月14日借款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1040元(40000元×2%÷30天×39天),余款8960元(10000元-1040元)再偿还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从2016年12月12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2995.2元(115200元×2%÷30天×39天),余款5964.8元(10000元-1040元-2995.2元)再用于偿还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6年12月1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3783元(97000元×3%÷30天×39天),余款2181.8元(10000元-1040元-2995.2元-3783元)用于偿还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从2016年12月12日计至2017年1月19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12102.54元(97000元×3%÷30天×39天+8319.54元),不足清偿的利息9920.74元。
八、2017年7月6日偿还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依法确定该款项用于偿还利息。计至2017年7月6日,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由于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和2016年9月2日的借款的利息负担相同,且该两笔借款比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和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的利息负担重,而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先到期,故该20000元应先抵充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16296元(97000元×3%÷30天×168天),余款3704元(20000元-16296元)作为偿还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26216.74元(97000元×3%÷30天×168天+9920.74元),不足清偿的利息22512.74元。
九、2018年1月9日偿还利息50000元。如前所述,四笔借款均已到期,由于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和2016年9月2日的借款的利息负担相同,且该两笔借款比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和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的利息负担重,而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先到期,故该50000元应先抵充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18139元(97000元×3%÷30天×187天),余款31861元(50000元-18139元)作为偿还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2018年1月9日的利息及之前未偿还的利息共计40651.74元(97000元×3%÷30天×187天+22512.74元),不足清偿的利息8790.74元。
综上所述,2016年8月23日的借款从2018年1月10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本金97000元及利息49179元(97000元×3%÷30天×507天);2016年8月15日的借款从2017年1月20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本金115200元及利息66201.6元(115200元×2%÷30天×862天);2016年9月2日的借款从2018年1月10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本金97000元及利息57969.74元(97000元×3%÷30天×507天+8790.74元);2016年9月14日的借款从2017年1月20日计至2019年5月31日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986.67元(40000元×2%÷30天×862天)。
综上,计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共349200元、利息合共196337.01元。原、被告在《借款过程备忘录》约定的本息共计730000元明显超出本院计算的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过程备忘录》明确约定了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不计算利息,原告现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亚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运祥偿还借款本金3492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30日利息为196337.01元,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6.5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刘亚建负担4092.97元,原告李运祥负担1603.58元。原告李运祥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92.9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刘亚建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09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