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家(系徐太山之父),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苇河林业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博,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兴林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君,男,该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政,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太山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河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亚布力人民法院(2019)黑752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家、王秀博,被上诉人苇河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君、王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太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的是临时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自1980年开始在苇河局公司前身原苇河林业局贮木加工工作,持续到1993年12月受伤时,已持续工作13年之久,从未签订工临时用工合同,也不存在每年解除临时用工关系,因此持续稳定用工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根据原苇河林业局劳动局便函苇林劳函20191号关于未办理劳动合同制的问题答复,以徐太山为聋哑人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录用为合同制工人,这是对聋哑人的歧视,不影响双方间劳动关系的建立。3.徐太山自工伤后一直未康复也就未参加工作。42015年-2017年之间苇河局公司为徐太山办理厂办大集体,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这也证明了与苇河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苇河局公司应当承担徐太山的工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伙食补助和护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苇河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徐太山从事的是临时工是正确的。徐太山要求补发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未予核销。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

一审原告诉称

徐太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137877.60元,并由企业为徐太山缴纳一切应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2.按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428976.90元,由徐太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总计490369.6元;3.补发徐太山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38000.00元;4.补发克扣徐太山的福利待遇23391元;5.按时报销徐太山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并由企业为徐太山交理疗费;6.按重体力为徐太山办理退休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徐太山从1980年开始在贮木加工厂从事临时工工作,直到1993年12月发生工伤,工伤治疗出院后,徐太山也未继续从事临时工工作。2001年8月8日苇河林业局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徐太山确患1.颈椎病;2.腰椎退行××变;3.左胫前帖骨疤痕。处理意见为休息、对症治疗(按摩、理疗、牵引)。2018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旧伤复发确认结论、一般医疗依赖。徐太山受伤后林业局为了照顾其家庭生活困难,林业局一直给其开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参照其原工资),现在每月开生活费1269.68元,至2019年10月份已累计开支310个月,总计113428.28元。徐太山以自己系国有企业原贮木加工厂工人,应是合同制工人,因公受伤,应当补发工资差额和福利待遇。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应由企业为徐太山缴纳一切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诉请申请仲裁。尚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徐太山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细则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第六条规定“企业招用临时工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必须终止合同。因生产(工作)需要,可按规定重新办理招用手续”的规定,徐太山受伤后未在苇河局公司处从事临时工工作。故徐太山主张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137877.60元,并由企业为徐太山缴纳一切应缴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按厂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及补发克扣徐太山的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徐太山要求补发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和护理费因徐太山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无法证实所产生的费用苇河局公司未予核销,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徐太山请求按时报销徐太山工伤治疗的医疗费,并由企业为徐太山交理疗费的诉讼请求,徐太山应在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4、徐太山主张按重体力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太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太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住院介绍信原件;证明该介绍信是上诉人发生工伤事故后,被上诉人为其向医院出具的,该介绍信载明上诉人徐太山为被上诉人合同制员工,并不是临时工。被上诉人对证据1有异议,徐太山就是临时工,合同制身份是需要尚志市政府批准之后方可转为合同制工人。2.森工林区厂办大集体按个体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名册(2019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21年)、最终核改后加工厂办大集体企业职工工龄认证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9年为上诉人办理养老保险,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员工,且工龄为33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受伤,为解决其生活问题,特殊为其争取并办理照顾大集体身份,徐太山自1994年至今未工作工龄并非33年。3.苇河林业局安全监察科出具工伤证明33号;4.苇河林业局医务劳动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职工病伤医务劳动鉴定证明(2001年8月6日)、森工总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审批表(2011年)复印件;上诉人以上二组证据证明徐太山的工伤在被上诉人与社保部门确认下,工伤等级为6级,并且显示上诉人为在职员工。5.2018-2020年医疗费票据12张。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接受治疗,应与合同制工人享受同等待遇。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认为,不知上诉人所说确认的工伤等级6级从何而来,工伤伤残等级与是否合同制工人身份没有关系。因上诉人提交证据4中森工总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审批表(2011年)系复印件,无法辨别证据真伪,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证据5有异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其医药费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新证据:1.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苇林劳字(87)38号文件;证明徐太山不符合合同制工人条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徐太山聋哑是先天性的,并不影响其正常工作。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被上诉人工发,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黑劳计字(1988)37号文(3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虽为官方文件,但徐太山除了聋哑外身体无任何不良健康情况。自1988年起至1993年工伤发生时止,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合同制工人条件。3.徐太山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档案;4.1996年1月至2020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徐太山2016年是厂办大集体身份交纳养老保险。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首页并非徐太山本人签字。该证据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在认可上诉人为其职工的前提下,为上诉人办理了厂办大集体工人的相关待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养老保险确实是上诉人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但也是依托于被上诉人为用人单位进行缴纳。5.《黑龙江省森工系统厂办大集体改革职工身份认定办法》。证明徐太山已确定厂办大集体身份上诉人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正是符合在企业工作满10年以上与企业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形下,才予以办理厂办大集体,劳动关系是真实存在的。6.1993年苇河林业局发文登记本,记载1993年苇河林业局劳字第7号关于占用自然减员指标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1993年第8号文苇河林业局劳字第8号关于录用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1993年苇河林业局函劳第57号关于发送(关于对新招收合同制工人培训意见的通知)上述文件已经销毁;证明当年下发招收的劳动合同制文件已经销毁。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提交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不应予以采纳。上三份文件没有内容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证明问题。证据7.证人刘某出庭证言及两张照片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办理大集体养老保险待遇是刘某接待办理的,申请书中签字是其本人或其父亲签字。上诉人对此证据有异议,其认为,不能确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大集体养老保险缴费协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证据1并非劳动主管部门确认劳动身份的证据,且属于孤证,无其他佐证支持,依法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供证据3中工伤证明及证据4中苇河林业局医务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职工病伤医务劳动鉴定证明书予以采信,但仅能证实上诉人在1993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提供证据4中森工总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审批表系复印件,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证据5因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否认系本人签字,经本院向其释明对此可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向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结合上诉人提供证据2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4.5.7,可以互相印证证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按照厂办大集体工作的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的相关手续,依法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3.4.5.7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提供证据6既无内容又无文件销毁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徐太山系先天聋哑人,自1980年开始在原苇河林业局贮木加工工作,因健康和长期未到岗工作的原因未能办理临时工转换为合同制工人。2015年原苇河林业局为解决徐太山家庭生活困难,经其本人申请,为其认定为厂办大集体职工身份,徐太山按照规定一次性补缴了1996年至2018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续交养老保险费用直至诉讼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徐太山与苇河局公司之间达成的劳动关系是什么;苇河局公司是否应补发徐太山工资差额、伙食补助、护理费,并享受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其他福利待遇;苇河局公司是否应为徐太山按合同制重体力工人办理退休手续。 综上所述,徐太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太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丹 审判员 张 蕾 审判员 于 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瑞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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