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1— 原告:刘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周步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兵与被告周步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4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开始,原告刘贵兵受被告周步行邀请,为其承包的金溪县双塘镇竹桥村塘下村小组修建水泥路。202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步行尚欠原告工钱计人民币32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021年2月2日前结清所欠工钱。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步行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开始,原告刘贵兵受被告周步行邀请,原告承包了金溪县双塘镇竹桥村塘下村小组修建水泥路工程。2021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步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约定,今欠到刘贵兵(3625281986××××××××)双塘镇竹桥村塘下村小组修建水泥路 —2— 工程工钱计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圆整,并约定于2021年2月2号前结清,如未结清,本人负一切法律责任。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1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钱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久拖不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步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贵兵工钱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已减半收取费用180元),由被告周步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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