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偃师市。

被告:崔嘉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萌强与被告崔嘉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嘉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欠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第一次借款80000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82000元(微信转账)。(2020年12月1日原告给被告微信转账80000元,12月10日被告还款原告12000元,剩余68000元,同年12月18日当天又转给被告82000元,共计欠原告欠款150000元)。原被告共签借条两份,最终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4月份,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找理由推脱等拒不偿还原告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崔嘉诚逾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2020年12月18日向被告转款82000元;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12000元。2020年12月18日,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就剩余15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1月18日;另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1日。约定借款期限到期,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原告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崔嘉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萌强借款本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崔嘉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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