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冬明,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中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1年4月2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取保候审,2021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冬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明新春、检察官助理杨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张冬明与他人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为湘N0××××的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靖州县渠阳镇知青新村门口往靖州县千鸿帝景工棚行驶,行至诚洲北路与后山溪路段交叉路口时,遇到靖州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执法检查。XX民警发现张冬明涉嫌饮酒驾驶,便将其传唤至靖州县XX局交通管理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检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1时许,XX民警遂将被告人张冬明带到怀化市第二人民院靖州分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张冬明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1mg/100ml。

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5月31日,被告人张冬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冬明醉酒后无驾驶证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冬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人张冬明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乙醇含量为149.1mg/100ml、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的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张冬明处拘役2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普通二轮摩托车湘N0××××物证(照片);接报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冬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冬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冬明无驾驶资格驾驶报废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冬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冬明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冬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张冬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冬明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XX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冬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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