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887082464M,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金源大厦。

负责人:刘志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禅,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清溪,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国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卜艳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周护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田玉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周护华、田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军,益阳市资阳区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益阳分行)与被告曹国云、卜艳辉、周护华、田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益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禅、钟清溪、被告周护华、田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云、卜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益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41636.55元及利息、罚息(至2021年5月7日止的罚息78753.72元,之后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周护华所有的坐落于赫山区东风岭社区105室房屋及占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借款范围内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213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护华、田玉英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过高,请求予以减免;被告周护华、田玉英仅是担保方,原告应先行向被告曹国云、卜艳辉进行催要,且在本笔贷款中,被告周护华、田玉英已代为偿还本息40余万元;律师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曹国云、卜艳辉未当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国云、卜艳辉系夫妻,被告周护华、田玉英系夫妻,被告曹国云、周护华系朋友。2018年8月2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曹国云和卜艳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被告周护华、田玉英以周护华名下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和山办事处东风岭居委会、权证号分别为益房权证赫字第××号、00××44号、00××81号、00××72号、00××82号、00××88号、面积均为36.86m2的门面六间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2019年8月30日,原告应被告曹国云的委托将借款200万元划入案外人艾佑才的账户,同时确定借款固定年利率折算为6.09%,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未约定罚息比率。借款后,被告曹国云偿还借款本金358363.45元、借款利息156038.01元,至2021年9月6日共欠付本金1641636.55元、罚息119299.54元。上述欠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湘(2018)益阳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250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以及原告和被告周护华、田玉英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义务已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曹国云、卜艳辉应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国云、卜艳辉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无需再解除合同。被告周护华、田玉英以周护华名下门面六间为借款提供2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属实,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额范围内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房产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及《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本院认为,省内每案固定代理费1,200元并未超过律师服务行业的相应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1,200元之外的律师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现金或非现金抵债金额按比例计算,现实际收回的金额并不确定,对尚未确定的律师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周护华、田玉英辩称原告就先行向借款人催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护华、田玉英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即有权行使抵押权,故本案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被告周护华、田玉英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周护华、田玉英在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曹国云、卜艳辉进行追偿。被告曹国云、卜艳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国云、卜艳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641636.55元及利息[至2021年9月6日为119229.54元,之后按年利率6.0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对被告周护华名下用以抵押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和山办事处东风岭居委会、权证号分别为益房权证赫字第××号、00××44号、00××81号、00××72号、00××82号、00××88号、面积均为36.86m2的门面六间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曹国云、卜艳辉、周护华、田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1.76元,由被告曹国云、卜艳辉、周护华、田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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