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1,男,汉族,农民,现住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任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新视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成县。 被告:陈某2,男,汉族,农民,现住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1与被告曹某、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牟虎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何某以及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二被告连带偿还借原告的现金20000元;2.由二被告连带支付2019年5月30日起到偿还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钱30000元,被告陈某2承诺作保证人,约定月息1000元。当日原告给被告曹某提供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陈某2在借条上签了字,约定借期四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给被告曹某提供借款合法有效,被告陈某2在借条上签字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连带偿还以上借款,故诉请法庭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辩称,此款是曹某借的,应该由曹某还款,与自己无关。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陈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 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期限4个月。 三、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证明曹某借款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陈某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所举一、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被告质证时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信用社银行卡流水清单与借条可以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曹某持原告陈某1信用社银行卡陆续借钱30000元。2019年5月30日,被告给原告陈某1出具借条,被告陈某2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月息1000元,借期四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被告曹某还款,被告曹某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出具借据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按借据中约定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某2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的行为设立的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借款合同成立于2019年5月30日,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2%的部分无效,故从借款之日到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该条新法规,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不宜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021年4月27日(原告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15.4%。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1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至兑付完毕时止; 二、被告陈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陈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牟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镡伟伟